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浦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430号 原告:东莞市浦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滘联一路9号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40807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浦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浦斯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为1,056.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3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产销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1年12月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原告定制采购微粘膜,至今原告共计出售6000张给被告,总计货款为60,400元。原、被告达成采购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照实际送货情况制作对应的账单发送至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意以当月结的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60,400元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采购送货对账的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作出答辩如下,原告所供货属实,但产品存在微粘膜有不粘现象,原告对被告所发异常通知单未做回复,为此被告处理该异常产生的费用3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从交易习惯和买方市场来看,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对货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采购单、新华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等产销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订购微粘膜,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7日、10日发送采购单共三份,货款合计为60,400元。采购单备注中对交货地点、品质异常处理、订购数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3条主要约定:来料品质检验不合格或因来料品质异常导致制程不良及客户端不良,供应商应于二日内负责调换或处理。第5条主要约定:付款方式当月结,月结者请务必每月3日前,将前月26日到当月25日所交货的对账明细传真可寄到本公司逾期对账的,货款将顺延到下月结算。原告收到采购单后,依约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4日向原告交付定货物,共计出售微粘膜6000张,货款为60,400元。被告在原告送华货单上**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所欠货款60,400元一直未付至今。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订购货物采购单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相关货物的送货单上**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故其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约主***以6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存在不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浦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