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702行初50号
原告陕西中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振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律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喜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赫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原公司名称为陕西中赫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中赫科技有限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时,原告发现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5日核准登记了陕西中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对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登记。
审理中,因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新公司,名称为“陕西万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1月对原注册登记的“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刊登了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已于2019年12月28日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名称及经营范围相近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对“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本案审理中,陕西中赫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注册成立新公司,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兰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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