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2民初1804号
原告:湖南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居间费10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在长沙市望城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2021年教育信息化项目政府采购等事项中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居间服务费102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居间服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其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居间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郭某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6月23日,湖南某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在长沙市望城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2021年教育信息化项目的政府采购中为甲方联系客户,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佣金按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最终结算的价款的15%计算;佣金分三次支付:1、签订居间合同后支付7月两个项目预算金额的4.5%;2、甲方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后,支付达到签订的所有项目预算金额的12%;3、采购合同项目竣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客户采购合同款项(不少于合同金额的90%)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佣金(最终佣金按实际结算金额15%计算);乙方履行本合同及居间活动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客户未签采购合同或因其他的原因导致采购合同未履行,乙方需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居间佣金,支付费用即日起90日内退还;合同有效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30日,赵某接受湖南某公司委托向郭某支付居间费用102600元。
合同签订后,郭某未向湖南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23年10月18日,湖南某公司员工向郭某发送消息,内容为“郭总,我是在2021年6月30日给你转账102600元,现在两年多了,你可以帮我解决了吗?不要再托我”,郭某回复“这个人欠我9万,信息都不回我”、“我18号给你”。2023年12月3日,湖南某公司员工向郭某发送消息,内容为“郭总,我公司付给你的那个十几万的居间费,时间这么久了,你一直答应退给我的,一直没动静,现在又过去几个月了,你这边到底怎么处理啊?”,郭某回复“兄弟这个月会给到你,还会安排你帮我去做个好项目”。
本院认为:湖南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依约向郭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02600元,但郭某未按约提供居间服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湖南某公司与郭某协商由郭某退还湖南某公司居间服务费102600元,但一直未予退还,故对湖南某公司要求郭某退还居间费102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居间费102600元。
如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费1033元,合计220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