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1129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1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1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代被告何某1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400,000元(最终以某公司与何某1的结算金额为准);2.判决被告某1公司在尚欠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刘某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何某1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欠款本息,刘某于2021年10月29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2021渝01**民初5786号):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614,112.33元;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22年3月14日向梁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未查找到何某1可供执行的财产,梁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7月5日,某1公司将石柱县X、X1、X2三个水电站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石柱县X2、X1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开工和竣工、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对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是:在工程完工后28日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后14日内审核完毕,并向承包人出具由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书,逾期未审核或提出意见的,视为监理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完工后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质保期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等。之后某公司设立了某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石柱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2014年7月13日某公司以该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将石柱县X2水电站工程全部转包给何某1承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完成石柱县X2水电站建设工程后,于2016年9月26日经石柱县水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理公司、某1公司、某公司联合验收判定石柱县X2水电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4月初何某1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某1公司报送了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支付申请等。在某公司、某1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何某1至今为止没有主张权利。何某1在向某公司、某1公司报送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支付申请中主张X2电站工程款总额为32,061,074.15元,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以该金额为依据向某1公司报送工程款结算书,且以此为据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21日某公司、某1公司以及咨询公司三方审定X2水电站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6,197,587.60元,有争议的为1,317,181.37元。某1公司并以此为依据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在某1公司与某公司的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三个水电站的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X2水电站的工程款总额为27,641,315.61元。在何某1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便全权委托原告刘某为该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账务往来、人员安排、设备租赁等所有事项,何某1很少到施工现场。经核实,何某1作为承包方收到工程进度款、代付的民工工资、代扣的材料款、代扣的税费等合计约为20,700,368.08元。因此,某公司至少尚欠何某1工程款6,940,947.53元。因何某1尚欠刘某工程款执行未果,刘某于2023年5月8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以何某1对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金额、履行期限不明确等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X2水电站建设工程总价款应以某公司诉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因该案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于是便驳回了刘某的上诉。但同时告知刘某在某公司诉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结果后,可以再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某公司诉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9月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何某1尚欠刘某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同时何某1作为X2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某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对某1公司、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且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某公司、某1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刘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某公司主张尚欠何某1的工程款。为此,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1公司辩称,一、某1公司与刘某无合同关系,且本案次债务人为某公司,某1公司在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债务人何某1与某公司已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一)》,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何某1应付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通过刘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某公司与何某1办理的结算来看,某公司不欠何某1工程款,因此刘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某公司没有代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1提交答辩状称,何某1与某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某1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为依据,(2024)渝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X2水电站的工程总价款为27,638,811.90元,尽管何某1曾委托原告刘某在现在负责过管理,但是何某1并没有授权刘某办理最终结算的权利,在某公司与某1公司办理了最终结算,何某1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按照与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结算,何某1在某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何某1因欠付刘某梁平区X镇、X1镇、X2镇工地工程款,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渝0155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614,112.33元;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到位,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与某1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重庆市石柱县X2、X1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石柱县X2、X1水电站工程补充协议》《重庆市石柱县X2、X1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14年7月14日,某公司以某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石柱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何某1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ZDZ/2014-009#)约定将“重庆市石柱县X2水电站工程所有工程项目”发包给何某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捌拾叁万贰仟玖佰玖拾壹元陆角柒分,小写:26,832,991.67元。
刘某曾于2023年5月8日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诉求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渝0240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渝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同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就某公司起诉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何某1与某公司具备办理工程结算的条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据实办理工程结算,否则刘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某1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渝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1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7,519,785.85元、退还保证金5,200,000元及利息。
还查明,2024年10月30日,某公司与何某1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石柱X2电站结算书,载明:“根据(2024)渝民终5号判决书,何某1X2水电站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7,638,811.90元,何某1已领取工程款27,686,933.42元《详附件》。何某1超领工程款48,121.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主要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已确认刘某对何某1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1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也不足以证明何某1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某1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渝民终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某1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7,519,785.85元、退还保证金5,200,000元及利息。何某1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就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石柱X2电站结算书,确定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7,638,811.90元,何某1已领取工程款27,686,933.42元,何某1超领工程款48,121.52元。从时间上看,何某1在某1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后合理期限内与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何某1已按照(2024)渝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的在人民法院就某公司起诉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与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至于刘某提出何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石柱X2电站结算书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何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石柱X2电站结算书没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某公司石柱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签名。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担任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有某公司授权与何某1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委托书。因此,何某1与某公司签订石柱X2电站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相反,刘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某1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真实。如前所述,截至刘某起诉前,何某1在案涉工程中已超领工程款48,121.52元,对某公司暂不享有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享有代位权的前提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明确债权且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何某1与某公司在能够办理结算的条件成就后及时进行了结算,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刘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何某1与某公司结算不真实,何某1对某公司至起诉前还享有到期债权。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