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022民初175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驼山中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与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17元,减半收取计9658.50元,由***负担9658.50元,本院退还***9658.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