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魏华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聚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原审第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新界泵业(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浙江聚强公司。
2.注册号:22937726。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NEWSIMIGE”。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群:0901、0913):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整流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原注册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界泵业集团公司)。
2.注册号:150254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志:“SHIMGE”。
6.核定使用商品(第07类,类似群:0749):泵(机器);压缩机(机器);阀(机器零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原注册人:新界泵业集团公司。
2.注册号:3846837。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5.标志:“SHIMGE”。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群:0913):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闸盒(电);接线盒(电);低压电源;断路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继电器(电的)。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9099号《关于第22937726号“NEWSIMI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在“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整流器;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子芯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7类“泵(机器)”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使用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新界泵业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新界泵业集团公司厂貌照片;两引证商标注册证;“SHIMGE”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新界泵业集团公司农用水泵2006-2015年产销量全国行业排名;新界泵业集团公司2015-2017年产量全国行业排名证明;企业所获荣誉;媒体报道;2014-2016年各级领导莅临新界泵业集团公司视察指导照片;2009-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5-2016年广告情况汇总;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照片;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2014-2016年年度报告;2014-2016年纳税证明;2014-2016年“SHIMGE”泵类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专利获取情况;裁定书、决定书;其他证据。
在行政阶段,浙江聚强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发货单;销售店面图片;产品、包装盒图片。
浙江聚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阶段,浙江聚强公司补充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在“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整流器;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子芯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NEWSIMIGE”与引证商标二“SHIMGE”在字母构成、整体效果、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整流器;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子芯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等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新界泵业集团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销量排名、行业排名、所获荣誉以及在先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新界泵业集团公司的引证商标一“SHIMGE”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泵(机器)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NEWSIMIGE”与引证商标一“SHIMGE”在字母构成、整体效果、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最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已知名的“泵(机器)”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诉争商标使用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新界泵业集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聚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浙江聚强公司的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份额及消费群体,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界泵业集团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第1708期《商标转让公告》,载明第1502544号、第386837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新界泵业集团公司转让至新界泵业(浙江)公司。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浙江聚强公司补充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开具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销售合同报关单;用以证明其系持续经营16年的企业,同时亦向国外进行了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界泵业(浙江)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浙江聚强公司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整流器;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NEWSIMIGE”构成,其中“NEW”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SIMIGE”。引证商标二由“SHIMGE”构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浙江聚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份额及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整流器;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字母“NEWSIMIGE”构成,其中“NEW”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SIMIGE”。引证商标一由“SHIMGE”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的产品特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在日常宣传推广中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第三,新界泵业(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泵(机器)”相关商品上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第四,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高度相似性、引证商标一在“泵(机器)”等相关商品上形成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诉争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新界泵业(浙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聚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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