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

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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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9800号
原告: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G6H0X。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88号E4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987890984。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咏庆,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人。
原告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诉被告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荐程公司)、张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荐程公司、张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新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荐程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00029.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咏庆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咏庆对上述款项中的499069.81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荐程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发生多笔水泵买卖业务往来,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与被告荐程公司、张咏庆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各方约定: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予被告荐程公司最高不超过80万元应收账款欠款额度,该额度仅用于被告荐程公司向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产品,此欠款额度被告荐程公司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到期如双方继续交易但尚未续约的,则本协议有效期延续,协议延续的合作条件依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同时,各方还约定,由被告张咏庆对被告荐程公司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最后一笔欠款发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荐程公司一直交易至2019年12月31日。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荐程公司欠付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00029.81元。2020年6月1日,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依法转让了其对被告荐程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5000029.81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并通知了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或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荐程公司至今未付分文,被告张咏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新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荐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张咏庆护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产品经销协议书、对账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九份,拟证明被告荐程公司尚欠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29.81元及被告张咏庆自愿为荐程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律师函、快递投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荐程公司、张咏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荐程公司、张咏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荐程公司、张咏庆在浙江省温岭市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予荐程公司最高不超过80万元应收账款欠款额度,该额度仅用于荐程公司向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约定产品,此欠款额度荐程公司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不属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范围而荐程公司要求服务的,荐程公司承担服务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到期如双方继续交易但尚未续约的,则本协议有效期延续,协议延续的合作条件依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张咏庆承诺对荐程公司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最后一笔欠款发生之日起两年;若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荐程公司陆续交易至2019年12月31日。截至2019年12月31日,荐程公司共欠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29.81元。2020年6月1日,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荐程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界公司。嗣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新界公司共同委托律师三次向荐程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分别是《产品经销协议书》中载明的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00弄46号1201室、注册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88号E493室及2019年度报告载明的企业通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515号1号楼22C,均没有人签收。荐程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张咏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咏庆系澳大利亚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涉案《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签订地是浙江省温岭市,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本案事实可知,涉案《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签订地是中国境内,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本案纠纷的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荐程公司、张咏庆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荐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张咏庆则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界公司,并按工商登记地址及合同约定地址等向荐程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上述债权由原告新界公司享有。现原告要求荐程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00029.81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张咏庆对其中的499069.8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货款500029.81元及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咏庆对上述款项中的499069.8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张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荐程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咏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叶华杰
人民陪审员卢英超
人民陪审员季小彩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梁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