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

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106号

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山坑工业点(温岭市新恒发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魏华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8905号关于第22938152号“NEWSIMIG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交流发电机等全部商品与第7687488号“SHIMGE”商标、第1502544号“SHIMGE”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相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综上,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不相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电焊机、电焊接设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938152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4日

4.标志:NEWSIMIGE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32;0748;0749;0751):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水族池通气泵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68748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5.标志:SHIMGE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9;0723;0730-0733;0735;0748;0750):水族池通气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矿井排水泵;铸铁机;石油专用泥浆泵;混凝土振动器;液压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0254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志:SHIMGE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泵(机器);压缩机(机器);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发货单、企业文化介绍、产品照片。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简介及厂貌照片;

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资料;

3.第三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SHIMGE”商标使用证据;

4.第三人所获荣誉证据;

5.2014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年度纳税证明;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关于核准浙江新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表股份的批复》、《关于浙江新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8.《全国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潜水泵工作组(SAC/TC20/WG3)的批复》;

9.其他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销售合同及报关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字母商标,其中诉争商标后三分之二部分“SIMIGE”与引证商标一、二“SHIMGE”字母组合近似,诉争商标“NEWSIMIGE”与引证商标一二“SHIMGE”,在文字结构、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二者构成近似标识。本案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除电焊机、电焊接设备外认可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SHIMGE”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电焊机;电焊接设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市场销售、相关公众等相同或近似,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均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公司住所临近且为同业竞争者,原告理应知晓第三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但仍然申请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并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