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聚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5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浙江聚强公司。
2.注册号:22134732。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5日。
4.注册日期:2018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电线圈;电开关;气压表;计量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新界泵业公司)。
2.注册号:150254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日。
4.注册日期:2001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泵(机器);压缩机(机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界泵业公司。
2.注册号:3846837。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6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配电箱(电);接线盒(电);断路器;低压电源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9090号《关于第22134732号“shemi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浙江聚强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货单;销售店面图片;产品、包装盒图片。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二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界泵业集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界泵业集团厂貌照片;两引证商标注册证;“SHIMGE”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新界泵业集团企业农用水泵2006年至2015年产销量全国行业排名;企业所获荣誉;媒体报道;2013年至2015年各级领导莅临新界泵业集团企业视察指导照片;2009年至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广告数据统计表;2013年至2015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2014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2013-2015年“SHIMGE”产品销售协议及发票;专利获取情况;裁定书、决定书;其他证据。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浙江聚强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聚强公司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2.销售发票。
经查,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新界泵业集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8289号《关于第12575062号“SHIMGE
TOP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新界泵业集团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熟知,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系在2018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被诉裁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对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浙江聚强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以外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以外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浙江聚强公司原审诉讼阶段提交证据的仅为部分产品及包装图片、少量发票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浙江聚强公司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以外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鉴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以外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新界泵业集团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新界泵业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中国农用机械工业协会于2016年出具的新界泵业集团生产的农用水泵2006-2015年产销量连续十年全国排名第一证明;企业所获“2013年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等荣誉;中国经济时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报道;2013年至2015年各级领导莅临新界泵业集团企业视察指导照片;2009年至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广告数据统计表;2013年至2015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2014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2013年至2015年“SHIMGE”产品销售协议及发票;专利获取情况;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再结合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新界泵业集团的引证商标一在“泵(机器)”商品上已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泵(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为“shemige”,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为“SHIMGE”,“SHIMGE”属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且经过新界泵业集团长期、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最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浙江聚强公司与新界泵业集团同处一省,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使不考虑上述商品本身之间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实际上亦会不当利用了新界泵业集团商标的声誉,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一与新界泵业集团及“泵(机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将会导致减弱引证商标一显著性的损害后果,从而可能损新界泵业集团的利益。故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聚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驰名证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之前,与诉争商标申请日2016年12月5日相距较远,且在案证据在数量和内容上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2016年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完全不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误导相关公众,也未造成新界泵业集团利益受损,未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声誉。诉争商标经过浙江聚强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市场份额及消费群体。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界泵业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8289号《关于第12575062号“SHIMGE
TOP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新界泵业集团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5月13日前在“泵(机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二审诉讼过程中,新界泵业集团将本案两枚引证商标转让至新界泵业公司,并主张由其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评字[2017]第8289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一、诉争商标在“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shemige”,引证商标二为“SHIMGE”,二者在首两个字母和尾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和大小写方面有细微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集成电路”等商品均属于《区分表》中同一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的使用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以外的“电线圈、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2006年至2016年之间在“水泵”商品上获得的荣誉证书、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引证商标一的知晓程度较高;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SHIMGE”产品销售协议及发票、相关财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时间较长,使用范围广泛;新界泵业集团提交的2009年至2015年的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统计数据、参展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8289号裁定书能够体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为“泵(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字母“shemige”,引证商标一为“SHIMGE”,如前所述,二者在首两个字母和尾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和大小写方面有细微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泵(机器)”商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均属于机械等领域的产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考虑到浙江聚强公司与新界泵业集团同位于浙江省温岭市,且二者实际经营范围有所重合,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浙江聚强公司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及知名情况理应知晓,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先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注册的“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具有一定恶意,客观上会减弱引证商标一与新界泵业公司的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新界泵业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气压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浙江聚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苏 志 甫
审 判 员 俞 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 萌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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