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
法定代表人:魏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聚强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聚强公司。
2.申请号:22938152。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32;0748;0749;0751):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水族池通气泵;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泵(机器);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气泵(车库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新界公司)。
2.注册号:768748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9;0723;0730-0733;0735;0748;0750):厨房用电动机器;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混凝土振动器;机器传动带;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泥浆泵;水族池通气泵;液压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轴承(机器零);铸铁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界公司。
2.注册号:150254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泵(机器);压缩机(机器);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
三、其他事实
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界集团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聚强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审。
聚强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其产品发货单、企业文化介绍、产品照片等证据。
新界集团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界集团公司企业简介及厂貌照片;
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3.新界集团公司使用“SHIMGE”商标的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
4.新界集团公司所获荣誉;
5.2014年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年度纳税证明;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关于核准浙江新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表股份的批复》《关于浙江新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8.《全国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潜水泵工作组(SAC/TC20/WG3)的批复》等。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 第118905号《关于第22938152号“NEWSIMI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聚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聚强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焊机、电焊接设备”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聚强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其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信息、销售合同、报关单等,证明聚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情况,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殊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存在被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为聚强公司的臆造词,对应中文“纽西杰”,而引证商标一、二无具体含义。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电焊接设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聚强公司的相关品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份额,聚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聚强机电有限公司一脉相承,是集设计、加工、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新型企业,专业生产聚强牌系列电机,于2015年起陆续构思和注册英文商标。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于原审诉讼期间转让至新界公司名下。
另查,聚强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自制发货单、标有“聚强机电”的经营场所、库房照片、显示诉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聚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其中未显示商标信息,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中注明商品“无牌”等。
上述事实,有新界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聚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照片、报关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商标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NEWSIMIGE”,对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而言,“NEW”为常用英文单词,故诉争商标可理解为由“NEW”与“SIMIGE”两部分组成。聚强公司表示诉争商标的字母组合系其臆造词组。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SHIMGE”组成,该字母组合亦非常用固有单词。诉争商标中的“SIMIG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虽有个别字母不同,但字母排列顺序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排列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电焊接设备”
所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群组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处该区分表相关群组虽有差异,但均属于相关机电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聚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为照片等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形成时间,同时聚强公司自认其多年来使用的商标还涉及“聚强”,出口通关相关材料中未标注商标信息或注明“无牌”,故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聚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聚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