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云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云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334号
原告: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1号六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萍,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斌、邓伟杰,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郭慧萍,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46061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的房租);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3100元;3、被告**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桂大厦)517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和押金共917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786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其找到下一租户,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剩余房租。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新租户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房租。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房屋租赁押金有明确约定,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押金作为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13100元。原告提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在2018年9月26日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合同的手续,并交接房屋。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房屋至今空置,被告**的损失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原告应按租赁合同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还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视为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租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前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房屋交接表显示原告正式交还房屋是2018年9月26日,在此之前的房屋由原告控制占有,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可能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仅是被告**委托的租房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代理被告**出租房屋,且原告知道被告**仅是代理人,代理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转账记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张贤峰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签订了该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验房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杭州市西湖区(金桂大厦)517室(以下简称517室)房屋所有权人为**。2017年9月21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代理人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517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租金每月131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第一期租金78600元于2017年9月21日交纳,第二期租金78600元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双方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甲方租赁押金13100元,甲方收取押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租赁期满,乙方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后,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押金;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需解除一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甲乙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13100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损失,则违约方还须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公司向**支付第一期房租78600元及租赁押金13100元。2018年3月15日,**公司向**支付了第二期租金78600元。2018年5月份起,**公司工作人员与**沟通退租事宜,双方协商由**公司找好下一家租户。2018年5月29日,**与**公司联系的租户张贤峰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但张贤峰并未实际使用房屋及支付租金。2018年9月26日,**公司与**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房表,**公司结清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车位费,并归还了房屋钥匙及门卡。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双方自2018年5月沟通合同解除事宜,并由**公司联系下一租户,2018年5月29日,**与**公司联系的案外人张贤峰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张贤峰因故未支付租金及使用房屋。双方并未明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在**与张贤峰签订合同时解除,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亦未明确合同解除时间。同时,**与**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公司结清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归还了房屋钥匙、门卡,故2018年9月26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公司亦应支付截止2018年9月26日的租金。因此,**公司要求退还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4606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押金返还问题,经双方协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公司结清了物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作为出租人应将租赁押金13100元退还给**公司。**作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出租方,承担相应的出租人权利义务。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押金13100元。
二、驳回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元,被告**负担28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