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01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24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东方时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3月**入职东方时装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到2019年3月底,月薪6000多元,工作表现突出,曾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工作期间,东方时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为**办理各项保险,**也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采纳**一审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7日、7月8日、7月21日均在公司承租的地点办公,没有旷工,有证人予以证明,且一审时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19年3月19日东方时装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当月就叫**离职,没有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前1个月通知**,应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三、**已将2019年3月的出勤记录全部打印出来,证明**2019年3月1日上班至3月21日,其中3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和17日为周末。2019年3月**没有旷工。**没有违反公司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称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并非东方时装公司的员工,与东方时装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该案件事实。三、**提到的出勤情况,东方时装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时装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5020=5020元;2.东方时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3020元(2018年全年奖金8000元,2019年3月份工资5020元);3.东方时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320元;4.东方时装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310元;5.东方时装公司支付**未买各项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到东方时装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纪律双方约定:甲方(东方时装公司)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和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若因违反此条内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进行追偿;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公司规定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规定: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公约(如考勤、薪酬绩效、员工关系、工伤处理、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时间、财务管理、三防安全管理等制度)以OA、网络学习系统、园区公示等形式告知员工,如有更新,将定期用上述形式发布,同时视为有效发布,员工应当自主学习。2018年8月1日,**以出差为由在东方时装公司上班打卡系统中补刷2018年7月7日、8日及21日的刷卡记录,后根据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与火车票显示,**实际出差情况与刷卡记录不符。2019年3月19日,东方时装公司向**发送《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表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其中虚报考勤属严重违纪行为。按公司相关规定,现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所有待遇与福利从即日起终止。请**于2019年3月20日8∶10前于人力中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公司有权从**的离职待遇中扣除损失。同时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之后,**因离职后的相关待遇,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231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时装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7版《员工手册》规定:伪造出勤记录或以其他形式弄虚作假的考勤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赔偿。圣得西考勤管理规定(18.05版)规定:虚报考勤:1、未出勤却伪造出勤记录;2、出差时间或实际出差地不相符。后果:1、按旷工成长金乐捐标准3倍缴纳;2、一旦出现虚报考勤,即为重大违纪。圣得西薪酬绩效管理规定(18.01版)规定:严重违纪员工无年度绩效奖金。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对东方时装公司考勤及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东方时装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但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除工伤保险外,东方时装公司没有依法为**缴纳其他保险。东方时装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3月份工资1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东方时装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1日以出差为由补刷2018年7月7日、8日及21日的打卡记录,但实际出差时间与补卡记录不符。根据东方时装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行为属于虚报考勤、严重违纪行为,东方时装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赔偿。现**请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5020元及经济补偿金8032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3020元,经查,东方时装公司已经向**发放了2019年3月的工资,且根据东方时装公司薪酬绩效管理规定,严重违纪员工无年度绩效奖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7310元,东方时装公司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员工一般在每年年末了解用人单位当年全部休假情况,2012年至2016年,**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未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且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该项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未买各项保险的损失20000元,经查,2011年11月以后东方时装公司为**购买了各项保险,其中东方时装公司为**缴纳失业保险年限已经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东方时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向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怠于办理失业登记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东方时装公司未依法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东方时装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东方时装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对于补刷2018年7月7日、8日和21日的打卡记录问题,**在二审时称:其申请了出差,东方时装公司也审批通过了,后因公司有事推迟了出差时间,出差地点也有变化,且忘记在新系统上打卡。后接到考勤小助手的提醒,2018年8月1日其补刷了2018年7月7日、8日和21日的考勤卡。因工作较忙,把出差地点记混淆了,补刷的打卡记录填写的出差地点为申请出差的地点,故补刷的打卡记录与实际的出差情况不符。东方时装公司二审时称:考勤系统中**申请2018年7月7日至13日出差云南,并报销了出差云南的费用,但**实际是7月10日才称高铁去云南。考勤系统中**申请2018年7月21日加班,加班原因是去郴州生活馆协调,并报销了相关费用,但实际**是7月23日乘火车去郴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应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东方时装公司的陈述,**补刷2018年7月7日、8日和21日的打卡记录与实际出差情况不符,**对该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根据双方对此问题的相关陈述,**的解释说明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东方时装公司的管理制度,**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赔偿。故一审判决对**要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代通知金。经审查,本案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对**要求东方时装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