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801号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016号圣得西时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英,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该公司人力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方时装”)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东方时装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英、沈悠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7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入职原告处,从事胶装烫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3、其他依据原告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合同或辞退的”。2017年11月,原告组织被告在内的制造中心休三组全体人员对公司考勤管理进行了学习。考勤管理制度第4.1条规定:“请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第4.2条规定:“请事假,需填写系统《事假申请单》经审批后方可离岗。”第7.4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作擅自离职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并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离岗并旷工。原告车间现场管理及人事专干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出勤时间上岗,但被告并未按要求返岗。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23日返岗,但被告并未如期返岗工作。2020年8月25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圣得西考勤管理规定》,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20年8月28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938.64元;3、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2020年12月26日,宁乡仲裁委认定由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782.2元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求手续并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离岗并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8月21日,因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先是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工资也是发的现金,直到2010年10月份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仲裁认定被告系2010年10月入职,与实际不符。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因丈夫患病去世写了请假条,并由组长及车间主任签名同意后将请假条交给了原告,这种请假方式一直是这样办理的,被告没有收到此类通知,加之被告因丈夫去世,处于奔溃边缘,也未看到微信工作群,所以根本不知道这两份通知的存在。三、被告离职是发了函告给原告的,因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所以被告函告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以收件人姓氏错误等理由将函件退回,然后又申请仲裁开庭时间延期,在此期间伪造了以上两份通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社保个人账户显示,2010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湖南东方时装处,从事胶装烫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制。2017年11月及2019年9月,原告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就《考勤管理规定》等内容进行了培训。2020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擅离岗位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返岗,作出《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2020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2020年8月5日8点至8月10日12点,2020年8月11日13点30分至8月25日17点30分擅离岗位和迟到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辞职函告,收件人为彭建英,邮件未妥投,原告公司人力总监为庞建英。2020年8月11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从2008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经济补偿金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20]71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782.2元。
另查明:一、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9.82元。二、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1条规定:“请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第4.2条规定:“请事假,需填写系统《事假申请单》经审批后方可离岗。”第7.4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作擅自离职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圣得西考勤管理规定》第六项中关于“旷工”规定:1、上班时间未请假;2、请假未获批同意…5、假期已到未返岗工作等。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三、2020年8月25日,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原告公司经过开会讨论并通知了工会,且通过公司公告栏的形式进行了张贴公示。四、原告公司车间组长黄勇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并要求被告前往公司上班,但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亦未上班。根据黄勇与被告通话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以及2020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黄勇都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公示照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截屏,被告提交的社保个人查询单、辞职函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个人社保查询单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5日8点至8月10日12点,2020年8月11日13点30分至8月25日17点30分擅离岗位,期间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未返回工作岗位,且被告对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请假程序在员工培训时已经知悉,可以认定原告持续多日擅离岗位,未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前通知了单位工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关于***同志限期返岗的通知》、《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没有收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公司黄勇出庭作证以及通话记录的时间节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782.2元。三、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以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经查,原告确有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0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