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某某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940号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016号圣得西时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娟,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法务专干。
被告:**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勤三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时装公司)与被告**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堂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堂筑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时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装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3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当期应付服装款每日0.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拖欠服装货款的催告函》,被告当天先是与原告电话沟通作出了还款承诺,接着以书函承诺签字盖章确认后传回原告处。被告承诺:1、富堂公司2021年9月28日前向东方公司支付服装货款5000元;2、富堂公司若未能按前述承诺的节点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承诺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以每逾期1天按当期应付货款每日0.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富堂筑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起,原告东方时装公司与新化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新化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服装,原告根据新化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服装。2020年8月18日,新化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原告东方时装公司向被告发出《拖欠服装货款的催告函》,该函载明被告富堂筑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于2021年9月2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承诺的节点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被告承诺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以每逾期1天按当期应付货款每日0.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富堂筑友公司收到该函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富堂筑友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9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元,剩余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主体信息、拖欠服装货款的催告函、银行收款回单、微信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货款往来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当期应付货款每日0.2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经本院核算,违约金截止2021年11月30日为1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二、被告**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49元(已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段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2%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由被告**市富堂筑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