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8873号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016号圣得西时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连,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
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唐卫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友房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筑友房屋公司立即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装货款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筑友房屋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6.3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止,以后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筑友房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中民筑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筑友集团”)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服装定制采购协议》(协议编号:)。协议约定:1、中民筑友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公司为采购单位,向东方公司采购服装。2、筑友房屋公司是中民筑友集团的二级公司。3、协议有效期间,采购单位下达采购订单量体后10-15个工作日内预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货款,交付验收合格后10-15个工作日内结算至全款的95%,质保期过后支付5%质保金。4、自服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的服务质保期为2年。5、本协议期限为二年,本协议终止后,协议双方仍承担协议终止前本协议规定的双方应当履行而尚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向被告提供了服装共计货款267,191元。截止2021年2月7日止,被告向东方公司已付款204,278.7元,至今仍拖欠东方公司服装货款62,912.3元未付。在《服装定制采购协议》履行期间,2018年5月18日,被告由原“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筑友房屋集团”)。2021年2月7日,被告筑友房屋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筑友房屋公司应付东方公司工装货款62,912.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东方公司同意减免被告筑友房屋公司货款12,912.3元,其剩余未付货款50,000元,被告筑友房屋公司承诺:1、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筑友房屋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装货款20,000元。2、2021年3月-5月,被告筑友房屋公司每月30日前向东方公司支付工装货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同意减免被告筑友房屋公司货款的义务,但截止本起诉状提起之日,被告筑友房屋公司仍未向东方公司履行货款支付承诺。上述事实有《服装定制采购协议》(协议编号:)《公司名称变更记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付款协议》、《微信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东方公司认为:东方公司与中民筑友集团所签订的《服装定制采购协议》(协议编号:)及东方公司与被告筑友房屋公司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装货款为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86.3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止,以后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筑友房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中民筑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中民筑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装定制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中民筑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员工服装订制服务,双方对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及交货日期、方式、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中民筑友科技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公司总和为20套起订,货款总价按服装单价根据验收数量按实结算;该合同期限为2年。该协议中约定的发票开具单位包括了本案被告。
被告筑友房屋公司成立时为中民筑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过数次变更后,现股东为长沙能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富阳宇纳富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郑珊、中惠融通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2021年2月7日,原告东方公司(乙方)与被告筑友房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员工工装供应商(包含筑友房屋公司、筑友房屋公司长沙分公司、平江县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应付乙方工装货款62,912.3元;2、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减免甲方货款12,912.3元,剩余未付货款50,000元;3、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装货款20,000元,2021年3月-5月,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装货款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服装定制采购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民筑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被告控股股东时,与原告签订了《服装定制采购协议》,约定了原告为中民筑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提供员工服装订制服务。2021年2月7日,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工装款50,000元,并承诺分四笔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装货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