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1493号 原告: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宜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宜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宿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