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3民初4617号
原告:王某,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来安街道集南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蜀镇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11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504元,退还其30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