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财保4282号
申请人:常州市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宜兴市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常州市华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市水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并已提供了都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州市华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市水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包含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2345元,由常州市华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