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82民初56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蠡河路16号(江苏宜兴陶瓷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52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950.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水利公司与第三人***就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宜兴市河道整治工程四标段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20年7月竣工,工程款5584972.98元。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3662400.40元,尚欠1922572.58元。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其公司。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满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与水利公司(承包人)就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宜兴市河道整治工程四标段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工程验收后,付款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审计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付清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年3月14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发包方)水利公司、乙方(承包方)***,承包项目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宜兴市河道整治工程四标段;承包性质双包自负盈亏;承包方式及金额乙方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工程保险费、预留金、防汛措施费等其他费用)及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6%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结算方式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等内容。原告***同时陈述,该份合同由第三人***拍照发给他。他在第三人***介绍下从被告水利公司处取得工程并实际施工,但一直未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他于2019年2月中旬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他多次要求***向水利公司讨要工程款,一直未果。他也一直要求水利公司补签合同。后***告知他已经与水利公司补签合同,并将合同照片发给了他。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直接联系,无需通过第三人***,***只是介绍人。 2.2019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他直接与被告水利公司进行核算与款项结算。上载明:致宜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本人现委托***为本人代理人,代表本人与贵公司代领费用事宜,烦请贵公司款项汇入代理人账户内,本人对此予以确认。贵公司一旦汇款完成,即视为本人已收到相应款项,一切风险由我本人承担。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等内容。***陈述,施工过程中,他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进度款,由于案涉工程由***介绍,他拿着该份委托书与水利公司进行款项结算。 3.电子表格照片打印件,表格名称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宜兴市河道整治四标段(***)4”,结算时间2020年9月17日,表格载明了税种、管理费、应付工程款3740148.07元、已付款3588580.04元等内容。***称该表格系他从水利公司会计电脑上拍摄所得,从表格名称可证明水利公司认可他实际施工,对他施工部分也进行了单独核算。 4.2020年5月、8月计量分户电子表格打印件,表格名称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宜兴市河道整治四标段工程***(***)施工队2020年8月中间计量分户”,载明累计已计计量款4739740(100%)。***称,该表格由被告水利公司总工***通过微信发送给他。表格一般为本月统计上月工程量,因他施工至2020年7月,故同年8月统计的他的工程量为4739740元。 5.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称,到工地施工时,水利公司人员交付给他该图纸。 6.自制工程量分析表,工程总价5584972.98元。 被告水利公司质证提出:2019年3月14日《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明确载明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原告;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该委托书,也只能证明原告代***领取相关费用;电子表格不认可,即便会计如此记账,也可能因为该项目是***代表***沟通,方便在电脑中搜索;***是其公司技术负责人,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平面图在施工中许多主管人员都持有,目的是按图施工;自制工程量表格不认可。水利公司另提出,***是***承包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代理***与其公司沟通,但其公司未与***签订过承包协议,也不认可***为实际承包人。另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发包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其公司也无法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介绍,从水利公司处取得工程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工程介绍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而非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说明***与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受***委托至水利公司代领款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水利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