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5540号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创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管委会办公楼内(浦城县仙阳镇三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堡公司)诉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公司)、福建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瀚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650元及违约金(其中的332085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的103565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84879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16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启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启瀚公司向原告购买除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565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310695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310695元)于发货前支付;第三期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310695元)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四期合同总金额10%(即103565元)的货款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启瀚公司至今仅分两期各支付了30万元,尚欠货款4356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3民初7667号,案件受理后,原告与启瀚公司及启瀚公司的大股东荣华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21年7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当中约定如荣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17825元,则原告同意放弃剩余请求和主张,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而被告承担原买卖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435650元、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原告依约向番禺法院申请撤诉并撤销财产保全,但荣华公司并无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与《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义务,即使原告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了巨大的让步并按照协议约定撤诉后,二被告并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启瀚公司、荣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瀚公司、荣华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启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启瀚公司向原告购买除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565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310695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310695元)于发货前、初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期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310695元)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四期合同总金额10%(即103565元)的货款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启瀚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5月7日、6月4日向莱堡公司支付总计60万元。2018年5月25日,启瀚公司在莱堡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8月6日,莱堡公司出具调试通知一份,其中显示完成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签收人一栏为“***”。此后因启瀚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莱堡公司诉来本院,本院以(2021)粤0113民初7667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莱堡公司、启瀚公司以及荣华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21年7月9日签署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莱堡公司同意启瀚公司将其对莱堡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荣华公司;莱堡公司确定启瀚公司应偿付金额为435650元;荣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莱堡公司支付217825元后,则莱堡公司同意放弃剩余请求和主张;否则莱堡公司有权要求启瀚公司以及荣华公司承担原买卖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435650元、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2021年7月15日,本院出具(2021)粤0113民初7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称莱堡公司撤回起诉。后因荣华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莱堡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于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2年2月9日,莱堡公司诉来本院并同时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并支付了保费700元。立案后,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调试通知、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转账记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转账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足可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启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只收到启瀚公司支付的6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启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本有“如因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0.5%的卖方……”的约定,现莱堡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未加重启瀚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荣华公司未按照其与莱堡公司、启瀚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莱堡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莱堡公司、启瀚公司一并承担债务,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律师费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启瀚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福建荣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6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320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3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福建荣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5.3元、保全费3163元,由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福建荣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