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226号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南路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38号二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高国沧。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莱堡公司)诉被告上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达莱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莱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170.5元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时为2441.2元),合计81611.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被告因其承包的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项目需采购设备一批,故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83410元。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1583410元,被告已付货款1504239.5元,尚欠货款79170.5元未付。原告已数次催收拖欠货款,收效甚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令如诉求。
被告**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捷达莱堡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空调机组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583410元;产品保用期为正常使用条件下自出厂之日起15个月;货款的支付及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金额30%货物价款作为定金;(2)货物交付后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65%货物价款;(3)甲方留取质保金5%货物价款,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告**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捷达莱堡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并经签收。2020年3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公司确认尚欠案涉货款57481.25元(含未到期款项79170.5元)未清偿。因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捷达莱堡公司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捷达莱堡公司述称被告**公司在对账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79170.5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捷达莱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捷达莱堡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捷达莱堡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9170.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捷达莱堡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前的违约金2441.2元及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70.5元及违约金(2021年6月21日前的违约金合计2441.2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7917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上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