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2281号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至二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6栋04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兆斌。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508.8元和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暂计到起诉时为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450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数次催款后,仍拖欠第三期货款54508.8元未付。因拖欠货款问题己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且原告为收回所拖欠货款又要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利润本就低薄,如此已令原告举步维艰,特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求。
被告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采购柜式离心排风机等设备,设备价格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已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545087元;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30%货物价款即人民币163526元作为定金;货物交付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物价款即人民币327052元;货到工地并调试合格之日起计三个月(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试,否则视为调试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54509元;货款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以支票支付货款的,应当在支票的抬头填写“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全称;甲方在支付货款时,必须要求乙方的收款人员提交乙方出具的《结算授权书》或者介绍信、发票或者其他有效收据,方可支付货款,否则视为无效支付;交货日期以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并由甲方确认相关技术参数之日起计20天内分批交货;交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大领汇服饰城;货物整机交付,如需拆装,费用另行计算;货物由乙方直接运送至交货地点的,卸货由甲方负责,货物交付时,由本合同上的签约代表或指定的收货人签署提货单;提货单可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甲方在三个月内分批或全部收到乙方的货物,在乙方给出的对帐单上由签约代表或指定的收货人签名或盖章后给乙方予以确认。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行,并符合有关国家质量标准及企业标准和本合同所规定的规格、型号、产地及品质性能。甲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有效时间为自设备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逾期则视为对乙方产品质量无异议。
原告持送货单10张显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记载的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大领汇服饰城D栋,收货联系人为冯同,营业员为李育兰,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曾品明”、“李润潮”、“冯同”、“林华应”等人签名。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163526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364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88279.2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13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72373元。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共计545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向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发生退换货的情况;因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视为调试合格时间是货到工地三个月即2018年2月9日,付款时间为调试成功后三个月,故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5月9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委派刘志恒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3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柜式离心排风机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其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高度盖然性,被告亦未能到庭对设备交付情况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现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支付货款490578.2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货款54508.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45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54508.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3元,由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97元。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8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
人民陪审员 李志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