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4执4072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彭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铜管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1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张静专。
申请执行人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铜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铜管经营部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9736.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19736.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线索,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原住所地,去向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粤0104执40729号案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楚亮
审判员 陈里维
审判员 邓望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