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威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7758号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彭敏。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威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蕾。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威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50元和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暂计到起诉时为1460元),合计37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诉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德威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式转轮除湿机组、风冷模块机组各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43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货物价款即人民币729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交付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货物价款即人民币145800元;货物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之内(以货到现场30天内完成调试,逾期则视为调试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向原告支付5%货物价款即人民币12150元,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1215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预付款729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第二期货款1336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364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一览表、银行支付凭证、律师函、EMS单据及改退批条、EMS网页送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有原件为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额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3645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双方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9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请求以36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威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50元及违约金(以36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132.7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10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林  景  云
人民陪审员 沈  自  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桃  艳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