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35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江南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后,根据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于2023年7月25日立(2023)浙0122民诉前调3236号案。因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9月4日转立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8344.83元;3、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费4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6544.8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带薪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为由撤回第2、3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浙桐庐人仲案(2023)56号不服起诉诉讼。一、被告拒不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加班费,带薪休假期间工资、高温费,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22年3月21日到期后未续签,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二、***审时被告认可未按规定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因此应按规定支付;三、***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高温费150元/年,故应按规定补足;四、加班***委认为事实不足,而原告认为钉钉考勤原始资料事实清楚,如被告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可以按照被告提供的计算。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6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次,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写的非常清楚,其“2023年1月16日向公司行政经理**提出仲裁裁决并要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主动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加班费965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加班事实提供了打卡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证明其到达或离开单位的时间,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系其个人原因滞留单位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前或延迟离开单位是因单位安排其加班以及在该期间系为单位提供劳动,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知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故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这一说法。最后,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制的特点是以劳动者生产的产品数量即工作量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而不直接以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劳动者根据自己的工作量实行多劳多得。实践中,企业并不会去约束员工工作多少时间,工资均按员工实际完成件数乘以计件单件来计算支付;三、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22年3月2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2、浙桐庐劳人仲案(2023)31号、浙桐庐劳人仲案(2023)5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事实; 3、2022年9月、10月、11月原告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加班时长的事实; 4、原告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022年10月份工时单(工票)、客饭单,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5、微信和钉钉记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发放薪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19年12月24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 3、应聘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19日应聘时未如实填写“本人工作简历”及缺乏基本诚信的事实; 4、新员工培训流程表、三级安全教育卡,以证明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等内容培训,原告作为老员工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工资是采取计件制形式发放的事实; 5、工票及生产图纸、文件,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以计件制(多劳多得)的形式发放,及员工加班需要提出申请,被告不鼓励公司员工加班,也不存在所谓考勤要求原告强制加班的事实; 6、2022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与工票记录的工时相符及每工时按20元予以结算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无签字表示没有印象;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制度均是被告在员工就餐前在食堂里让员工签字,对内容并不了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票只是用来凑足每天220元或230元的工时,不能证明实际工作量。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仅能证明原告进厂、离厂的时间,因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本院确认考勤记录不具有证实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作用;3、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记薪方式为计件+计时相结合工作时间制。2021年5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治疗期间未住院,医院建议休息85天。同年9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右足部附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线员工实行计件+计时相结合工作时间制。之后,原告每月的工作量和工时用工票予以记录,工票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双方一致认可月工资按工票记录的每小时20元结算。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微信给被告经理**“关于工伤期间工资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我只能提请仲裁委处理,因公司实质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薪资,所以本人提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诉相关权益的权利”,此后,原告自动离职。 2023年1月16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23)3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4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4.5元;四、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3年2月6日,原告就加班工资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1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8213.79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四年高温费4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6544.80元。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23)5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586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因不服浙桐庐劳人仲案(2023)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高温补贴事实清楚,但是,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高温补贴属福利待遇,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次被告提供的工票记录了原告每月的工作量和工时,双方也一致认可月工资按工票记载的每小时20元计算,与原、被告劳动合同确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计件+计时相结合的工作时间制相一致,且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与工票记录相符,不存在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再次原告是按计件制结算工资,实行多劳多得,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加班事实的作用,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系因工伤期间工资没有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