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907号 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江南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76号中远商务广场2号楼8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DN100-300mm铸管生产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将DN100--700制芯中心、三磨机组、内磨机组、退火炉、喷码机、打包机陆续发货至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合同金额146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5%提货款(退火炉钢结构进场施工前支付退火炉提货款4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5%验收款;合同金额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10月23日起履行供货义务。*****奭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将逾期支付的设备款共计427.05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天内支付(即2022年2月25日之前),且*****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超出一个月付款的,按央行当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2月23日****奭管业有限公司发货,且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奭管业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6月1日发函催讨,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理睬,无故拖延支付。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1月18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截至目前实缴资本为0元。被告***系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奭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奭管业有限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并在供货完毕后,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设备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奭管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喷码机未交付应扣除货款5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判****奭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82.05万元及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382.0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奭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141.70万元及自2022年2月26日起以141.7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的事实;2、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以证****奭管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认缴出资,但未实际出资的事实;3、DN100-300mm铸管生产线供货合同,以证明******奭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DN100-300mm铸管生产线供货合同及双方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奭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440.1万元、279万元、174.15万元的事实;5、******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补充条款,以证****奭管业有限公司承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剩的设备款(不含质保金)共计427.05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天内支付(即2022年2月25日前),且*****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超出一个月未付款的,按央行当前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6、发货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31日发货的事实;7、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设备的发货义务,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确认收货的事实;8、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6月1日****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签订DN100-300mm铸管生产线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DN100-300mm铸管生产线设备,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技术服务、有关技术资料总值1467万元(含13%增值税、运费、技术资料费、买方现场培训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分项价格为:DN100-700制芯中心一套387万元、三磨机组一套95万元、八工位内磨机一套195万元、38米连续式退火炉一座620万元、喷码机一套50万元、打包机一套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30%计440.1万元,退火炉钢结构进场施工前支付退火炉提货款45%计279万元,其余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提前一周通知买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5%提货款计381.1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5%验收款计220.05万元。合同金额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后,且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15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146.7万元;预付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4个月交货,安装调试45天;设备发货到现场3个月后,因买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或热负荷试车时,买方应支付给卖方验收款,验收款的支付并不代表免除卖方在该阶段的合同赋予的义务;因买方原因,设备不能安装、调试或热负荷试车和生产并满15个月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并不代表免除卖方在该阶段的合同赋予的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440.1万元、279万元、174.15万元。2020年11月,因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未付原告的款项,包括三磨、内磨机组、制芯、退火炉、喷码机和打包机等设备提货款以及合同总额的15%设备验收款(不包括质保金),共计427.05万元(人民币)。因喷码机涉及全额提货款,原告*****奭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10天内发货并负责安装调试;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应付的设备款(除质保金以外所有款项:即427.05万元)。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天内支付即2022年2月25日前;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的连带担保方;如****奭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设备发货一个月之内支付应付的设备款后,不支付所欠设备款的利息;***奭管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设备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设备应付欠款的,应按央行当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原告设备款金额本金和利息。计息时段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到支付设备货款止。补充协议生效后,除喷码机外,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31日****奭管业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奭管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函催款,****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奭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质保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奭管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2.0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41.7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春风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奭管业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