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4346号
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佩仪,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总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除原告认可其已支付货款外,其还支付6981866.45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81755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将所有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本院作如下分析:1、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多给付原告货款6660000元,本院认为6660000元非系可忽视的金额。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被告应及时发现其多给付的金额,而非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多给付货款的抗辩,不符合常理;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交货后,被告有验收货物的材料,至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也未提交。被告根据其自己的开票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验收清单和告知函,来确定其的收货名称和数量,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验收材料由原告收回,不符合常理;3、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总数为21779418.45元(14797552元+6981866.45元),其收到货物的价值总数为15621500元(11891500元+3730000元),其多支付的金额应为6157918.45元,而非6660000元。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4、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时间跨度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出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抗辩,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即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都交付给了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签定的《关于DN1200-2600水压机主油缸更换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杭州春风实业有限公司还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显示的合同主体是杭州春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关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杭州春风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2470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411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481755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8063848元。因双方未结算过,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合同上约定的设备全部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验收时要出具验收清单的,但原告仅仅出示了一份验收清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恰能说明原告交付的产品的质量是不合格的事实。
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往来账明细表、收款凭证,证明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被告还支付了货款6981866.45元;
2、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891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公司职工候立元代签;对证据2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系被告的单方制作,且被告也未提出对“朱关泉”的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双方已确认的付款外的付款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7750000元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为CF-X2013-1205)一份。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3年的《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关于CF-X2013年-1205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分别为700000元、76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为CF-X2015-98)一份。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的《工矿设备销售合同》一份。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00000元的《协议》一份。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210000元的合同一份。
另查明:1、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817552元;2、2017年4月1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411400元;3、2014年7月28日,《关于DN1200-2600水压机主油缸更换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杭州春风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4、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价值总额为11891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价值总额为15621500元。
一、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063848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原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3元,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负担68247元。
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叶学超
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
人民陪审员 盛小飞
书 记 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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