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608号
上诉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4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华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不符合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合并制度包括:(1)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关联性的诉讼请求的;(2)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加诉讼的;(4)同一法院对若干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深澳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深澳公司举证的九份合同,其中2014年7月28日《关于DN1200-2600水压机主油缸更换协议》是上诉人与杭州春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深澳公司无关。光华公司与深澳公司实际签订的为八份合同。八份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合同性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有)、标的、签订日期、签订地点、格式文本等内容都不相同。每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起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每份合同均为独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属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是错误的。第二,本案应拆分为七个案件,由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光华公司与深澳公司签订的八份合同中,2014年12月17日的合同是对2013年12月20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不同的约束,不能简单地合并起诉,应按照各自的合同内容拆分为七个案件。除2015年9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时在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其他合同并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文水县,故除2015年9月10日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外,全部应提交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诉讼成本,全部合同纠纷案件应一并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管辖是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民商事等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系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光华公司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相互独立,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拆分成七案的上诉理由,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深澳公司诉请光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深澳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为合同履行地。深澳公司选择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文玲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徐毅翀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