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桥头大街226-228号B栋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依法改判**立即向大安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55000元(含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3.改判**立即向大安公司支付大安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采信认定**多次向大安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协商经营承包管理者已于2020年9月10日由**变更为**,认定严重错误,且**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经营承包管理者的变更。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以及涉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7点约定,**无权单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虽然**主张其向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书面文件明确承包经营管理者变更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明,更无法证明已得到大安公司的同意。无论**与**内部有什么约定,均与大安公司无关,大安公司均不予认可。2.从大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大安公司财务人员都是向**进行催账,而非向**催账。即大安公司从不认可经营承包管理者已变更为**。如果**认为经营承包管理者已变更为**,其应当直接回复已经变更,要求大安公司直接向**催收,而非闪烁其辞,对***公司的催账要求也没有直接拒绝。3.对于**所出具的函件,虽然**进行了举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大安公司且得到大安公司的同意。即使该函件真实,也仅是**的一面之词,大安公司不受该函件的约束。4.**单方停止履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并主张合同义务已转由**承担,一审法院采信该主张,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仍实际承包深圳第一分公司,以及其负有支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9点“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如乙方在合同存续期间以分公司或甲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向甲方缴交管理费”的约定,涉案合同期满后,**仍有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程,故其应当继续缴交管理费。其次,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点“承包期满之日必须将所有的公司印章、证照等完好无缺归还给甲方”的约定,**于2022年11月24日才委托**将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有关印章等资料移交给大安公司。(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仅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无需追加**参加本案诉讼。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所提交的证据,从而错误认定经营承包管理者已变更为**,显然涉及**的权利义务。且**提交了**出具的书面说明,**也未出庭就该说明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与**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答辩称,应驳回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已按一审法院判决的时间向大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管理费33219元,并向大安公司支付了其预缴本案的一审受理费630元、诉讼保全费352元。第二,关于**不承包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及缴费的原因。首先,**与大安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由于消防监督机构不允许分公司(分支机构)承接消防维保、消防安全评估项目,经营项目骤降,仅靠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受疫情影响经营,经营严重亏损。鉴于此,**于2020年6月19日向***书面提出从2020年7月15日起不承包经营管理深圳第一分公司的申请,明确提出由总公司收回管理或委托管理。***到深圳第一分公司召集***、**、**和**等相关人员召开经营管理会议,**在会议中口头明确不承包深圳第一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及管理费的缴交由**继受对大安公司负责。**从2020年9月份后没有再以深圳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业务合同,2020年9月10日前**在经营管理深圳第一分公司期间亦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承包经营管理期间也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业务工作流程开展并向大安公司请示汇报。第三,大安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管理费255000元,**不予确认。深圳第一分公司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应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承包经营管理缴费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后**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已将此期间拖欠大安公司的费用于2023年9月24日支付完毕;二是**从2020年9月10日起继受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至2022年11月24日结束。**在此期间没有插手深圳第一分公司的任何事宜,且**已确认管理费缴纳及其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大安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大安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55000元(含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大安公司支付大安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安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大安公司在深圳拟成立的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限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权限等在约定地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是否续约事宜。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注册负责人,并承担经营分公司过程中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成立后10日内向甲方缴纳经营承包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固定经营管理费为每年15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用平均分4次数交,以签约年度的当个季度起算,每个季度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缴纳。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与额度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的,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此本合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对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向乙方追讨应付的承包费,甲方可从乙方的工程款(若在总公司账户内)中直接扣收:同时,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移交分公司的一切证照、**。乙方保证,分公司成立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本人承担清偿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
2019年9月3日,**书面向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承包年费调整为100000元/年,过渡期两年。***在该报告中签名同意,并批注请行政部办理。
大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催款通知:“【重要提醒】至深圳第一分公司:下午好!贵分公司截至目前,尚有未清管理费及杂费共计155000.00元(详见对账单),请悉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跟进处理回复,否则我部将按规定停办相关业务,岁末年终,财务需要清算清账,**您的理解与合作!【大安总部-行政部】2021年12月22日”并附上了对账单。**回复了大安公司一个握手的微信表情包。2021年12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催款通知:“【重要提醒】至深圳第一分公司:下午好!贵分公司截至目前,尚有未清管理费及杂费共计155000.00元(详见对账单),请悉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跟进处理回复,否则我部将按规定停办相关业务,岁末年终,财务需要清算清账,**您的理解与合作!【大安总部-行政部】2021年12月22日”、“如您已汇款,请及时发出凭证,以便财务查账”。**回复:“收到,我已催了”。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催款通知:“**好请问管理费事宜有下文吗”、“股东昨天开完会我们和财务部门年底清款任务重请理解”。**回复:“我催关”。
在一审庭审中,大安公司确认收到深圳第一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的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管理费7785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2021年1月31日,大安公司收到**支付的管理费30000元。2021年2月28日大安公司收到深圳第一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0000元。**主张该90000元是支付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管理费。另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8000元应由**本人交。
大安公司无法确认**缴纳管理费的具体期间,故诉求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是2022年10月15日,该日期是2022年度第四季度应付管理费的截止期限的次日。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调整要求按LPR的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于2020年6月19日向***提交的申请不再承包深圳第一分公司的函件。2020年9月10日**出具《经营管理安全风险承诺书》,内容为:“本人2019年9月份加入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为商务经理,经与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商议同意,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经营承包年费从2020年9月份开始由本人负责向总公司缴交。在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消防经营拓展实施过程中,凡属本人以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装修项目合同、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等合同,本人在实施过程中所涉及因工程(技术服务)项目出现的施工安全、劳资经济纠纷和税务、施工项目、技术服务项目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安全、税等的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承担。”
2022年6月9日**向大安公司发出关于协调督促解决(2022)粤0305民初4652号案纠纷的回复函,内容为其表示已于2020年多次向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不再承包深圳第一分公司***口头同意后,于2021年2月26日与**签订《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变更协议书》并报***。
**提交其与大安公司对账员***于2022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深圳第一分公司**02.23(1)(1)》对账单。**回复:“去年已经停止了,不经营了,在处理后续工作而已,早已向**报了。”、“去年的我督促**上缴”。
**提交其与***于2022年2月16日微信聊天截图,**向***发送《深圳第一分公司管理费对账单》,并称“**:麻烦你看一下,之前我欠的确认后马上付”。
**并提交了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文件移交表和缴交总公司管理费对账单。文件移交表记载了**和***于2022年11月24日交接了公司财务章、公司发票章、银行U盾、账本、财务电脑主机。缴交总公司管理费对账单有大安公司、**和***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
**于2023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的说明,内容是:“我本人**于2020年9月10日经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后承包经营管理深圳第一分公司,并由我个人负责向总公司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与原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人**无关。本人承担深圳第一分公司2020年9月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用,并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大安公司与**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
虽然大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合理相信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多次向大安公司提出申请,经协商经营承包管理者已于2020年9月10日由**变更为**。即从2020年9月10日起,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继受。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大安公司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管理费77850元,尚欠25000元,其中差额2580元是大安公司帮**做工程开发票所缴纳的税费。另**主***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支付的管理费30000元和大安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收到深圳第一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是支付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管理费。**确认其欠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8000元,该期间管理费实际应为8219元(100000元÷365天×30天)。综上,**尚欠大安公司管理费33219元未支付。由于**长期拖欠管理费,大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从2022年10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大安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关于保证金。依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9月10日起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继受,故大安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8月30日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3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由**负担630元。诉讼保全费1815元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负担352元。诉讼费已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预缴,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迳付给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的签字单据,拟证实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一直以深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在大安公司内部签署相关业务单据,**仍为深圳第一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实际承包人变更为**的情况;2.**于202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拟证实**确认**是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深圳第一分公司账目系统截图,拟证实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仍以分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并在分公司内部记账;4.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一直与***沟通公司业务,并商讨应对深圳第一分公司的债务事宜,**一直作为深圳第一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涉案承包合同,仍负有解决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5.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深圳第一分公司是**向大安公司承包,由**与**内部等人合伙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相对方仍为**,且**也确认**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关申请事宜需得到**批准。**于2021年10月提出过承包分公司由其个人全权负责,但大安公司并没有同意,各方也没有就实际承包人的变更签署任何文件;6.大安公司行政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总公司仅认可**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大安公司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大安公司一直安排财务人员向**催收款项;8.《合作使用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拟证实**合伙人于2021年3月9日同意**不担任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大安公司并未同意该变更;9.《关于变更深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申请》;10.《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变更协议书》,证据9-10拟证实该两份文件是**发送给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安公司不同意**与**之间关于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约定,即使法院认定变更,变更时间最早也应当是2021年2月;11.深圳第一分公司涉诉案件法律文书,拟证实**承包分公司期间,以分公司名义背负大量诉讼案件,导致分公司和总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故本案不仅在***公司向**追讨涉案管理费,**作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需依据涉案承包合同承担分公司的债务,否则**以分公司名义留下的债务将全部转嫁给总公司,极其不公;12.***于2023年11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实**单方面声称深圳第一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并未得到大安公司及***的同意,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并非均由***负责;13.***与**、**、***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实**一直是深圳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安公司未同意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还多次承诺会处理好分公司的对外债务事宜。
**未发表质证意见。
**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9月24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实**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大安公司支付管理费33219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982元;2.2021年2月3日,**与大安公司行政部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深圳第一分公司**对账单》,拟证实2021年1月份管理费由**缴交的事实;3.2021年7月8日,大安深圳第一分公司《会计交接清单》,拟证实**与深圳第一分公司会计**进行财务资料交接;4.**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大安深圳第一分公司缴交社保记录。
大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仅履行了部分管理费的缴交义务,仍有欠费未缴清;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委托**代付款项给大安公司,但合同相对方仍为**,大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都是与**联系催款;证据3不予确认,**与**的内部关系,大安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证据4不予确认,**是否购买社保与**是否为实际承包人无关联。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9日,**与案外人**、**等四人签订《合作使用大安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大安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以合伙人制形式营运;第一分公司需交管理费9万元/年,由**在原初创公司的基础上,重新引入合伙人经营(**、**、**)等人为合伙人经营第一分公司业务,按比例共同分摊总公司的年度管理费及相应费用;***享有分公司合伙人的权利,不参与公司盈亏等。
根据大安公司二审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期间,**向***提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称其将全权负责。***表示:“那你就要签好协议了,一个是跟他们两个人签好协议,第二个是同总公司要签好协议。”2月26日,**称:“已经正式变更实际控制人”,并发送其与**签订的《大安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变更协议书》,***称:“这其实是你们内部的文件,不需要给我看。”“合同要重新签才可以,各方面包括保证金都要履行才可以。”
根据大安公司行政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2日,**提出:“管理费的事情已经和**、**协调过了,希望可以快速办理分公司更名手续(公司名称、负责人)。”***:“无收到指示。”**:“你可以向**、**确认。”***:“这些都是领导单向指示的。”2022年7月1日,**:“分公司的名称可以改好吗?”***:“你们资料都没发过来,怎么改?”7月8日,**:“麻烦您帮忙**,关于分公司变更名称事宜。”***:“请补充,**总名义拟定的分公司变更申请函”“所有分公司均此操作。”
二审期间,大安公司提交**于202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自加入大安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至2021年10月份,本人所作的项目一切责任皆向一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绝不推卸。”**于二审期间亦到庭就本案事实作出陈述,其表示对一审出具的《说明》内容没有仔细看,关于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应由其承担,但其与大安公司的承包手续还未完善,总公司尚未变更承包管理人;关于变更承包主体事宜,**申请过,但***没有表示同意,仅是交代**内部协商好后需要到大安公司办手续签协议。
再查明,大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另有如下约定: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如乙方在合同存续期间以分公司或甲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向甲方缴交管理费;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仍需以甲方或与甲方关联的单位名义签订工程合同,缴交管理费的有关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分公司公章、财务章由乙方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乙方使用时必须按总公司的管理程序履行**手续,分公司负责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使用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法律责任;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应商讨本合同延期事宜,若双方商讨成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与乙方续约;若商讨不成,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移交分公司的一切证照、**。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对分公司的全部债务及税务等清算完毕并出具有效结算清单。
大安公司二审中表示虽然***与**等人于2022年11月24日办理了深圳第一分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文件移交,但因深圳第一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目前大量涉诉,大安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外需承担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巨额债务,故按照《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仍需缴交管理费。
关于管理费金额。一审期间**曾提供其与**、***共同签名确认的《大安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人缴交总公司管理费对账单》(以下简称为《对账单》),载明2019年3月至2022年12月深圳第一分公司应上缴管理费共计为145000元,其中备注说明:2020年9月份开始经营管理费由**向总公司上缴;**欠大安公司经营管理费25000元,**欠大安公司经营管理费120000元。另注明“总公司发来的对账单不够明细,**是在总公司的对账单重新细化的,如有问题请提出反馈。”落款处**签署“对本账单无疑义。”***签署“费用由**和**处理。”**注明“因为分公司名称与总公司资质对不上,影响接项目,而且事实上2022年分公司也是没项目,建议总公司适当减免2022年管理费。”
**表示上述《对账单》记载的一笔扣减10000元的管理费是大安公司2021年度同意因疫情减免。另关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认为签约时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免交。大安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23年9月24日向大安公司支付管理费33219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9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向大安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155000元;2.大安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是否成立;3.大安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担保费1000元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向大安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问题。本案中,**对于承担2020年9月10日之前的管理费并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在于2020年9月10日后,案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已概括转移由**承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可知,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及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才可予以变更。而其中有关合同义务的转让属于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才可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10日将案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就此所提供**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经营管理安全风险承诺书》以及一审出具的《说明》,均为第三方自行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实作出的确认,而**与**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变更协议书》也仅反映**与**之间内部达成经营管理权转让的协议,但该项债权债务转让在未得到合同相对***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并不能就此认定案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主体已变更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2021年、2022年期间均一直与**沟通有关管理费对账付款问题,在此过程中从未表示可予免除**的付款责任。反之,在**与***等人的微信沟通中,***、***均明确告知合同变更需向总公司递交申请并重新办理签约手续,**于二审中也到庭确认有关深圳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变更事宜并未得到大安公司或***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与**的内部协议及单方申请即认定大安公司已与**协商变更《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主体,显属不当,本院不予确认。故大安公司上诉主张**应继续承担2020年9月10日之后的管理费缴交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155000元,根据**自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对于该期间应缴管理费金额并无异议,仅提出应扣减2021年疫情期间管理费10000元,但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大安公司同意对2021年度的管理费作出减免,故本院对该项减免金额不予确认。据此,**应当向大安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155000元,扣减其于一审判决后支付的33219元后,其仍应支付121781元。
关于经营风险保证金100000元。虽案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需缴交经营承包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但大安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均未要求**缴交该款,故可视为双方已就该项约定作出变更。且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并未续签合同,大安公司也已于2022年11月24日收回深圳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资料等,目前实际处于承包经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清理阶段,故大安公司要求**缴纳该笔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担保费用问题。**逾期支付管理费确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疫情因素以及大安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出调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担保费1000元,因双方合同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另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亦属不当,本院亦作出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2178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3219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付;以121781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付);
三、驳回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负担3126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元,**负担1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负担2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