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049号
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394010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桥头大街226-228号B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19079072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09.6元(质保金),并支付以321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3年5月4日。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曾于2022年9月26日向上虞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浙0604民初6325号,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就32109.6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约定,该案撤诉后,被告就案涉风机进行核检,发现数台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发函磋商,原告虽然派员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全部风机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未与本公司工程部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也未移交相关资料。为此,被告于2024年1月30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完善上述全面测试,共同签字确认移交风机设备资料,并提交请款资料后,可支付质保金。但原告至今仍未实施上述质保义务,案涉风机至今仍然存在质量及风险问题,因此,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其完善履行顺延的质保义务后,被告将径行支付质保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当时被告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107032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872940元后,尚欠货款165270.4元及32109.6元的质保金。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就案涉合同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中载明:截至2023年5月1日前,且不存在及出现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乙方须在期限届满三日内向甲方返还质保金32109.6元,甲方在质保期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并向乙方及时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之后,被告反映部分风机设备存在噪音、风量不足等问题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派人提供检修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32109.6元,但被告以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服务单及请款单为由,至今未支付余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其各自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2022)浙0604民初6325号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5.48%。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机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以要求提供维修记录及请款单据为由拖延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对质保金付款日期及条件达成合意,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即2023年5月4日前支付余款,但其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货款32109.6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109.6元,并支付以3210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8%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