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22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桥头大街226-228号B栋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泰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WOOSUPSHIN。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大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9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大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大安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公司、乐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4个月(2月到6月)劳务费8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LG工厂大安消防从2月到6月底一直拖欠工资,直到6月底,工人去公司要工资,以各种借口不发工资,然后劳动部门出面,在办公室统一做结算,其他工人工资都己结算完毕,但我工资一直没有发,去找公司负责人,却说等几天,直到至今都没有发我工资,打电话也不接,再次去劳动部门请求帮助,劳动部门的人说叫我去走劳动仲裁,去了司法部门,叫我们自己协商,与公司协商之后,又说叫我等几天,过了好几天了,后面打电话也不接。 被告大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一、我方非适格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甲方”是广东大安建设工程部,甲方处所加盖印章中的公司名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负责人是“**”。同时,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份到6月份3期室外管道维修工资发放表》中所加盖印章中的公司名为“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我方非《劳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劳务合同,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务,也未承诺向原告**发放工资、劳务报酬,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将我方列为被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二、我方在“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附属栋一般建筑”工程中已经足额支付应付费用且无违约拖欠工程款项。我方于2018年将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佳施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并由佳施提供质量保修服务,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室外消防管道工程属于总工程的一部分,也应由佳施负责施工并提供质量保修服务。佳施承包总工程后是否将P10A室外消防管道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或安排其他公司、人员提供质量保修服务,我方并不知情。另外总工程己竣工,且我方己按合同约定将总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向佳施支付完毕,双方就该工程无任何未结清款项。整项总工程开工至今,我方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佳施工程费用的情况,依法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劳务合同纠纷,我方非适格主体,与本案原告、大安公司均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我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方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乐金公司与佳施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附属栋一般建筑)。2022年9月19日,佳施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佳施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名称为“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附属栋一般建筑)”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就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签署了《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附属栋一般建筑)结算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项、费用已完成结算,且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的工程款项、费用。 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显示,甲方:广东大安建设工程部,承包负责人:**,工程名称:P10A室外消防管道维修,施工费及付款方式:1.接受安全教育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施工满30天才予以发放补助);2.每人每天320元(含小工,大工);3.每个月补助管理人员**(管理费)5000元;4.每个月补助管理人员**(***)5000元;5.每个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甲方处盖有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在承包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22年2月份到6月份3期室外管道维修工资发放表》显示,**、***、***、***、***、***、***、***、***、***、***、***2月份至6月的工资数额,其中**应欠工资为86170元,并盖有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LG项目专用章。 另查,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大安公司管理人员介绍这项目给我,我跟大安公司老板和管理人员崔部长一起谈的,谈好价格后在大安公司的项目现场办公室签订了案涉协议,大约在2022年2月份在施工前签订,2022年2月16日开始施工。佳施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是整个项目的总承包,大安公司是分包,将管道项目的维修工作交给我,我就叫了工人一起施工,按天计算劳务费。我从2022年2月份做到6月底。平时的工资是大安公司转账给我,我再转给工人,每个月由大安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考勤。3月份开始,大安公司就一直在拖这个钱,到了6月份我们没拿到钱,就去了劳动局,还去了大安公司现场办公室闹。佳施公司就出面叫我们和大安公司对数,我们就在现场办公室对账,在场有大安公司崔部长、马经理及十多个工人,我们核对完后,就签订2022年2月份至6月份3期室外管道维修工资发放表,大安公司也盖章。因有劳动局施加压力,在发放表签订后三天内,大安公司就付清除我之外的工人工资,大安公司说先把工人工资支付完最后再给我的,但一直未支付。 以上,有《2022年2月份至6月份3期室外管道维修工资发放表》、《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在审核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证据基础上依法裁判。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大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原告等人向被告大安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原告依法有获得相应报酬权利,经双方核对,被告大安公司尚欠原告8617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大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6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乐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6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