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桥头大街226-228号B栋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19号外海西子城市花园***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原审被告: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10米。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一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存在违背事实的认定及判断和违背证据的审查家荷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及其票据追索权的判断枉法裁判,导致不予采信大安公司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的事实依据的问题。2.原审法院不予回应大安公司质疑家荷公司就涉案票据所进行的行为隐藏着从事金融贴现借款机构业务的行为的业务所提出的相应依据的问题。
家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嘉丰公司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家荷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有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支持家荷公司关于大安公司、嘉丰公司支付票据款507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大安公司关于家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家荷公司违法违规从事放贷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的业务从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大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