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4271号 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广源南路81号3幢18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桥头大街226-228号B栋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城西路50、52号二楼。 主要负责人:***。 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标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从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镜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镜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立即共同向镜标公司支付货款46542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542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共同向镜标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镜标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立即共同向镜标公司支付货款46542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542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镜标公司与大安从化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镜标公司向大安从化分公司供应消防工程材料产品。大安从化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镜标公司货款465420.3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大安从化分公司系大安公司的分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大安公司应对大安从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大安公司(原名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大安从化分公司(原名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属于大安公司的分公司。 2021年5月7日,镜标公司与大安从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由镜标公司向大安从化分公司供应消防工程材料产品,合同关于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内容为:月结,当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需按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时间超过30天,镜标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并追讨大安从化分公司偿付所欠全部货款及产生的利息(每日千分之八),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大安从化分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镜标公司依约向大安从化分公司供应货物,***从化分公司未依期支付货款。2022年7月19日,镜标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大安从化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微信对账,大安从化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邝淑贞确认大安从化分公司尚欠镜标公司货款465420.31元。对账后,大安从化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镜标公司聘请了广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大安从化分公司收到镜标公司供应的货物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大安从化分公司系大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大安公司应与大安从化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镜标公司要求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465420.31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现镜标公司主动调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未超双方的约定,且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均未向本院申请调低,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镜标公司已实际支出,故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应向镜标公司赔偿,镜标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安公司、大安从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镜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42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542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79元,合计706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负担7048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镜标钢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