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313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云,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熙,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云,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朱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被告朱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经提议召开2017年12月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登报致歉;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2016年财务凭证、账本等重要财务资料。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工商登记备案为公司法人、董事长及经理。任职8年期间,原告以搞好生产经营为中心,以发展社会经济为出发点,依法经营。公司经营由2010年账面余额7万元发展到2018年8月公司账户账面余额为315万元,同时还创造了97万元的固定资产增值,公司股东分红逐年按时发放。以被告朱熙为首的公司监事会于2017年12月7日私自召集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被告属私自及无权召集会议,形成决议无效。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全体股东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朱熙辩称:一、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每年召开定期股东会,前任董事长***长期漠视股东权利,数年来未召开股东会,并侵吞公司资产,侵犯众多股东利益,在此情形下,公司监事会及11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符合公司章程。被告提前15日向每一位股东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也收到该通知,被告通知程序合法。会议举行时占公司67.5%股份的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朱熹为新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人数及占股比例、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的诉权。二、被告作为监事会成员,有权以监事会名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之规定,财务凭证、账本等财务资料应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保管,现公司财物凭证及账本由公司财物保管,原告不享有保管财物资料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景观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工商变更资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监事会决议、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告、快递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短信截屏、委托书、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知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聘任经理,张承勇、朱熙、彭镛被选举为公司监事。至2016年6月3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2人,董事5人,监事3人,其中***持股4.88%,朱玉奇持股5.12%,朱熙、彭镛等其余20位股东人均持股4.5%。2017年11月14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朱熙、彭镛、张承勇)及公司股东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陶昶豫、段慧民共11名股东提议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召开十五日前以直接送达、报刊公告、电话及邮件的形式通知各股东,原告***亦收到该通知。2017年11月14日,彭镛等十四名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朱熙、李沁颖代表上述股东进行与股东会相关的事宜。2017年12月7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兰州市召开,实际到慧民,共计10人,李沁颖律师作为范如兰、陶昶豫、罗卫、周晓云、孙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代为表决。股东***、周XX、韩波、董鹏举、朱玉奇、王少山、侯敏未参会。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改选董事会董事,选举由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五人担任公司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2、同意改选监事会,选举彭镛、段慧民、汪燕为公司监事,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变更为彭镛、段慧民、汪燕;3、同意免去***的董事长职位,选举朱熙为公司董事长,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董事长变更为朱熙;4、同意免去***的法定代表人职位,选举并任命朱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熙;5、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6、待审计工作结束后召开股东会,分配公司利润,具体方案另行决定。同意上述协议的股权比例为67.5%。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依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朱熙等股东及监事会的权利仅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现朱熙及监事会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系召集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7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该决议内容均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依上述法律规定,监事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故监事会有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之债需有损害后果方能成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财物凭证、账本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二)会计账簿。第十一条规定: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据此,财物凭证、会计账簿等应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保管,股东对会计账簿仅享有请求查阅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