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五泉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熙,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朱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涉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将涉嫌伪造公章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事实和理由:1.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朱熙辩词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纯属对***造谣、诽谤、污蔑。朱熙陈述***漠视股东权利,数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并侵吞公司资产,侵犯众多股东利益,上诉人要求朱熙出示证据,否则就是对上诉人的人身攻击、造谣及诽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朱熙为公司监事,无权组织召集股东会。非法集会,形成决议无效。上诉人在诉求中未提到撤销决议,撤销决议的时限不适用本案;朱熙作为监事会成员,有权以监事会名义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没有此项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司财务凭证及账本当时由***保存,因公司财务审计提供给审计公司,朱熙从审计公司窃取公司财务凭证及账本。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朱熙辩词属无稽之谈,无立足之本,强烈要求驳回朱熙辩词。2.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民事裁定书内容与本案紧密相关,应予采信;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监事会决议、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告、快递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短信截屏、委托书、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知书等均非法无效,根据公司章程,朱熙无职权履行以上职责。一审法院应不予釆信。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2010年6月22日工商登记备案上公司法人、董事长及经理系***。而非2013年3月22日;2017年11月14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朱熙、彭镛、张承勇)及公司股东朱熙、彭镛、汪艳、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陶昶豫、段惠民共11名股东提议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且此提议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第3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而以上11名股东从未向公司董事会递交提议。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时,由其指定的股东主持。上诉人2017年为公司董事长即公司执行董事,任职期间从未收到任何股东提议、也从未指定任何股东主持股东会。被上诉人行为属非法组织召开会议,形成会议决议无效;非法会议的内容是对公司董事、监事、法人、董事长及经理等高层人选的重大变更及公司财产分配等重大事项决定,以朱熙为首等11名股东篡班夺权、夺取公司财产的动机己显而易见。朱熙2017年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只有提议权利,没有召集主持的权利。《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其行为超出章程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朱熙煽动部分股东非法召集股东会,以达篡班夺权、夺取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自朱熙非法变更法人后,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未带来任何经济效益,非法转移使用公司2000000资金,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经营者及全体股东权益。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朱熙等股东及监事会的权利仅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现朱熙及监事会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属非法召集会议,形成会议决议非法无效。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监事职权有明确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股东会。监事只有提议召开会议权利,而无召集会议权利。朱熙无权召集会议,非法集会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董事会会议决定2017年12月6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于召开十五日前以直接送达的形式通知各股东,有股东签收会议通知为证。2017年12月6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兰州市按时召开。董事会依法履行了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基于公司章程监事职权之规定及以上董事会履职召集股东会之事实确定被上诉人朱熙无权召集股东会。被上诉人使用无效股东会决议,伪造公章、在西部商报刊登虚假遗失声明在兰州市城关工商局作出法人、董事长、经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非法变更。此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法人、董事长及经理的合法地位,有工商局工商变更资料为证。故主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公司经理办公室即为公司会计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2010-2016年财务凭证、账本等重要财务资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法违规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放纵被上诉人,漠视上述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朱熙共同辩称,1.答辩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14位股东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2.答辩人朱熙及11位股东有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答辩人朱熙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3.被答辩人要求归还财务凭证、账本及提出答辩人朱熙涉嫌伪造公章,意图造谣,扰乱监理公司正常工作,以掩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张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经提议召开2017年12月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登报致歉;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2016年财务凭证、账本等重要财务资料。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聘任经理,张承勇、朱熙、彭镛被选举为公司监事。至2016年6月3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2人,董事5人,监事3人,其中***持股4.88%,朱玉奇持股5.12%,朱熙、彭镛等其余20位股东人均持股4.5%。2017年11月14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朱熙、彭镛、张承勇)及公司股东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陶昶豫、段慧民共11名股东提议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召开十五日前以直接送达、报刊公告、电话及邮件的形式通知各股东,原告***亦收到该通知。2017年11月14日,彭镛等十四名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朱熙、李沁颖代表上述股东进行与股东会相关的事宜。2017年12月7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兰州市召开,实际到会股东分别为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段慧民,共计10人,李沁颖律师作为范如兰、陶昶豫、罗卫、周晓云、孙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代为表决。股东***、周XX、韩波、董鹏举、朱玉奇、王少山、侯敏未参会。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改选董事会董事,选举由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五人担任公司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2.同意改选监事会,选举彭镛、段慧民、汪燕为公司监事,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变更为彭镛、段慧民、汪燕;3.同意免去***的董事长职位,选举朱熙为公司董事长,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董事长变更为朱熙;4.同意免去***的法定代表人职位,选举并任命朱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熙;5.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6、待审计工作结束后召开股东会,分配公司利润,具体方案另行决定。同意上述协议的股权比例为67.5%。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依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朱熙等股东及监事会的权利仅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现朱熙及监事会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系召集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7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该决议内容均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依上述法律规定,监事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故监事会有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之债需有损害后果方能成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财物凭证、账本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二)会计账薄。第十一条规定: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据此,财物凭证、会计账薄等应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保管,股东对会计账薄仅享有请求查阅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兰州市城关分局公章鉴定意见通知书一张,2017年1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一张,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签到记录一张,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签收记录一张,董鹏举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一张,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传票一张,2016年6月3日的公司营业执照一张,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两张,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罗卫的通知,2017年11月20日的声明一张,证明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召开股东会之前,上诉人给所有股东送达了会议通知。被上诉人兰州景观监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印章是通过会议讨论同意决定重新刻的公章;对2017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签到记录,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签收记录,董鹏举的个人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是监事会及11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议通知送达以后,上诉人为了阻止12月7日的股东会议而设的会议,孙卉、苗宝成给公司监事会声明过虽然签字了,但是股东会没有召开,是虚假的,对原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无异议,股东会的通知中不是一项,是有五大项,但是股东会决议中只有一项,反映出来是虚假的。朱熙质证意见: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临时股东会大会通知签收记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关于朱熙伪造公章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证明朱熙没有伪造公章。2.孙卉、苗宝成、吴江的严正声明一份,证明只是签了字,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印证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3.兰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回执及短息截屏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质证意见:对严正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孙卉、苗宝成已经在会议上签了字,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公安分局做的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截屏有异议,截屏上的章也是假的。朱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系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且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规定,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一审质证证据,二审当事人陈述,***于2010年6月22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为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2017年12月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及确认朱熙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第三项:“3.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分为每年元月十五日。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4.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2017年12月7日召开的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该公司监事会及11名股东提议召集,并于召开十五日前以直接送达、报刊公告、电话及邮件的形式通知各股东。该会议决议表决同意的股权比例为67.5%。***亦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据此,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归还2010年-2016年财务凭证、账本等重要财务资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股东享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故上诉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将涉嫌伪造公章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的问题。经审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8年7月5日已作出兰公(城)不罚决字【2018】第036号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8年5月11日11时许,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法人***举报公司现法人朱熙伪造公司公章,经公安机关查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锐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