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103行初18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陶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甲静,女,该局行政许可股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朱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城关区工商局)、第三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景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原城关区工商局和第三人景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原城关区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甲静、靳雯,第三人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5日,景观公司向原城关区工商局申请变更以下登记事项:1.原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变更为朱熙;监事由张承勇、朱熙、彭镛变更为彭镛、汪燕、段慧民;董事由苗宝成、周万里、韩波、孙芳变更为谢寅芳、吴江、杨剑峰、苗宝成;2.联络员备案信息由***变更为朱熙;3.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熙。2018年1月31日,原城关区工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并向景观公司颁发新的企业执照。
原告***诉称,景观公司共有股东二十二人,原告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原系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日常由原告保管。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向被告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且在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从未遗失的情况下,并未作出任何有效的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根据个别股东意见,擅自向原城关区工商局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登记。而原城关区工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于2018年1月31日对景观公司作出错误的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景观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城关区工商局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1月25日,被告受理了景观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经过全面审查,景观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景观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景观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并未出席该临时股东会也未交出公章,可以说正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公司的任免决定无法加盖公司印章。景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董事长,经理任免职决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决定、董事、监事任免职决定以及公章挂失声明,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对文件上缺失公章也通过挂失的形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对上述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次,景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由十五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十五名股东共出资33.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7.55%,上述十五名股东代表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在股东会会议召集时,该公司通过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以邮寄或现场送达的方式向缺席的股东送达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因此,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该决议有效。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而非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综上,景观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其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观公司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景观公司通过15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相关事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受理景观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查明,2018年1月25日,景观公司向原城关区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以下登记事项:1.原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变更为朱熙;监事由张承勇、朱熙、彭镛变更为彭镛、汪燕、段慧民;董事由苗宝成、周万里、韩波、孙芳变更为谢寅芳、吴江、杨剑峰、苗宝成;2.联络员备案信息由***变更为朱熙;3.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熙。
景观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变更后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络员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书》、《西部商报》A03版刊登的《遗失声明》、《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长、经理任免职决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决定》、《董事、监事任免职决定》、《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向***、朱玉奇等股东送达该《通知》的送达回证、邮件存根等资料。
上述资料中的《申请书》主要记载:景观公司以公司管理不善,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遗失,于2018年1月19日《西部商报》A03版刊登遗失声明为由,申请要求原城关区工商局补发营业执照等内容;上述《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与申请变更事项相对应,决议落款有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范如兰、陶昶豫、罗卫、段慧民、周晓云、孙春玲15名股东签名。
原城关区工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于2018年1月31日核准变更登记,并于同日向该公司颁发新的企业执照(证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20102739612080H)。***景观公司作为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因对原城关区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景观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聘任经理。至2016年6月3日,景观公司股东人数为22人,董事5人,监事3人,其中***持股4.88%,朱玉奇持股5.12%,朱熙、彭镛等20位股东人均持股4.5%。2017年11月14日,景观公司原监事会(监事张承勇、朱熙、彭镛)及公司股东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陶昶豫共11名股东提议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景观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召开15日前以直接送达、报刊公告、电话及邮件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亦收到该通知。2017年12月7日,景观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实际到会股东有: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段慧民10人,李沁颖律师作为范如兰、陶昶豫、罗卫、周晓云、孙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代为表决,股东***、周万里、韩波、董鹏举、朱玉奇、王少山、侯敏未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同意改选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由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五人担任公司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原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朱熙、苗宝成、吴江、杨剑峰、谢寅芳;2.同意改选公司监事会;选举彭镛、段慧民、汪燕为公司监事,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原监事会成员变更为彭镛、段慧民、汪燕;3.同意免去***公司董事长职位,选举朱熙为公司董事长,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七条,董事长变更为朱熙;4.同意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并任命朱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熙;5.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6.待审计工作结束后召开股东会,分配公司利润,具体方案另行决定。”
2017年12月11日,朱熙、彭镛、汪燕、张承勇、吴江、谢寅芳、杨剑峰、孙卉、苗宝成、范如兰、陶昶豫、罗卫、段慧民、周晓云、孙春玲十五名股东以景观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景观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景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董事、变更监事、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三项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等五项请求,该案中,***作为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28日,朱熙等十五名股东提出撤诉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9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审理期间,***于2019年3月21日以景观公司、朱熙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确认景观公司未经提议召开2017年12月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被告无权召集股东会等五项请求。2019年6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开,董事长主持,朱熙等股东及监事会的权利仅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现朱熙及监事会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系召集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7日,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该决议内容均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l因***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成立,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以“2017年12月7日召开的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该公司监事会及11名股东提议召集,并于召开十五日前以直接送达、报刊公告、电话及邮件的形式通知各股东。该会议决议表决同意的股权比例为67.5%。***亦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的其他上诉请求也均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9年3月,原城关区工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原城关区工商局的卷宗资料、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9711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01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等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焦点是城关区工商局公司对景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核准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景观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后,景观公司向原城关区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联络员信息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景观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后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变更申请内容一致,与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相对应。因在核准工商变更前,***仍应具有景观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由于申请变更事项即就是依据上述《决议》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新推选的法定代表人朱熙,景观公司在向原城关区工商局以“原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遗失,申请补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向原城关区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等相关资料中,未有公司印章和***签名,亦是符合合理逻辑性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景观公司向原城关区工商局提交的相关申请资料应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原城关区工商局依法受理景观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应符合法律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19年4月23日施行,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而本案中,景观公司并未如实向原城关区工商局反映申请变更登记的资料中《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诉争,朱熙、彭镛等十五名股东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原城关区工商局在《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诉争的情况下,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属证据不足。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景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据此规定,本案鉴于两级法院均已判决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形截止目前,景观公司尚处于正常运营中,撤销上述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将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案应确认原城关区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城关区工商局)于2018年1月31日对第三人兰州景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原企业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变更为朱熙;监事由张承勇、朱熙、彭镛变更为彭镛、汪燕、段慧民;董事由苗宝成、周万里、韩波、孙芳变更为谢寅芳、吴江、杨剑峰、苗宝成;联络员备案信息由***变更为朱熙;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熙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连霞
人民陪审员 郭志华
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