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683号

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255100P。

法定代表人:裴小罗,董事长。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445565。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二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40336。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7655P。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