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无锡宜刚公司与被告华宇合金公司存在定作业务关系。2017年,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销钉、抓钉不锈钢金属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231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累计金额2231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被告的热电厂2#机组循环硫化床锅炉进行可塑料施工,单价为8427.35元/吨,以实际数量结算。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支付60%货款;施工完毕6个月,再付合同金额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等77.52吨(已扣除受潮耐火材料2吨),价款共计653288.17元。被告另欠原告前期耐火材料定作款3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定作款879388.1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维修合同》、称量计量单、检修项目竣工验收单、固定资产维修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无锡宜刚公司与被告华宇合金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原告无锡宜刚公司与被告华宇合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79388.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87938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4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14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敏******
人民陪审员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