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65号
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255100P。
法定代表人:裴小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445565。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二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40336。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7655P。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刚材料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科技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刚材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楠、程春燕,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琼玲、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刚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40768.8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签订德江500t/d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由原告向盛运科技公司提供锅炉耐火材料、筑炉和低温烘炉等服务,合同总价为固定价2380000元。后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双方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298632元。由于盛运科技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且逾期支付原告其他合同价款,2019年3月,原告与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中环环保公司签订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约定涉案合同为该协议附件,盛运环保公司对涉案合同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责任,中环环保公司为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代为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并对上述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12日,德江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正式点火运营。然而,截止目前,三被告仅支付原告1428000元(盛运环保公司代付476000元,中环环保公司支付952000元),尚有640768.80元逾期未付(不含质保金,期满后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240768.80元,不含质保金,其他的无异议。
中环环保公司辩称,同意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如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答辩人有权向盛运科技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宜刚材料公司与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签订《德江500t/d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进度、设备的运输及交货、双方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298632元。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即229863.20元。2019年3月5日,盛运环保公司(甲方)、宜刚材料公司(乙方)、中环环保公司(丙方)、盛运科技公司(丁方)签订《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一份,约定1.甲、丁方委托丙方按照乙、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代丁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丙方为甲方的上述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接受丙方代为甲、丁方向乙方付款。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丙方为甲、丁方向乙方代付款后,与付款金额对应的相应材料/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丙方。2.付款流程:如需丙方代付,则甲方向丙方发出书面代付通知(须载明付款项目、金额、付款日期和对应的合同名称、编号),并向丙方开具相应需代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支付货款给乙方,完成代付;…4.乙方收到丙方代付款视为甲、丁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将该款项专款专用于德江项目材料/设备供应,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立即组织备货、发货,将该材料/设备交付给甲方或丙方。如乙方收到丙方代付款后不执行或部分执行乙、丁方合同或将该款项用于其他项目,乙方除应无条件退还丙方已支付的代付款外,乙方应向丙方承担已代付金额2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迟交货;同时丁方有权起诉乙方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及违约金…6.甲、乙、丁方共同承诺作为本协议附件的乙、丁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且要求代付款的合同标的物唯一用于德江500t/d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8.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代丁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山东宁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欠款数额不少于40万元整。
另查明,盛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476000元,中环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35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采购合同》、《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7月3日,中环环保公司支付给宜刚材料公司的400000元,是支付宁阳项目的货款还是德江项目的货款?《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中环环保公司代盛运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宜刚材料公司应专款专用于德江项目,不得将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否则应将中环环保公司的代付款退还并承担代付金额20%的违约金。而宜刚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环环保公司代付的400000元系宁阳项目的货款,故本院采信三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中环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代付的400000元为涉案货款。综上所述,盛运科技公司尚欠宜刚材料公司货款240768.80元(不含质保金),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盛运环保公司、中环环保公司对盛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0768.80元。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计5104元,由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