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
法定代表人:裴小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之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宜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钢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科技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钢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被上诉人盛运科技公司、盛运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燕、被上诉人中环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之兰、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钢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给付无锡市宜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0768.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四方协议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盛运科技公司发出中止涉案采购合同履行的告知函的背景下签订,该协议第8条特别约定盛运环保公司代盛运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先行支付宁阳项目欠款不少于400000元整,该款是否支付直接影响到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由于盛运环保无力履行支付宁阳项目款,2019年3月21日才向中环环保发出付款委托函,要求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而此时涉案的德江项目材料尚未进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尚无款需付,更不可能被定性为“申请代付陈欠款金额”。同时上诉人出具给盛运环保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判明宁阳项目材料款,被上诉人盛运环保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中环环保公司与盛运环保公司、盛运科技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备代为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
盛运环保公司、盛运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金额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项目名称:山东宁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事实。中环环保公司也确实支付了400000元,但我们不清楚该款项是否与宁阳项目有关。
中环环保公司答辩称:依据《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第3条,如需中环环保公司代付,盛运环保公司需向其发出书面代付通知。中环环保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是四方协议项下德江项目款项,而非宁阳项目货款。至于各被答辩人之间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悉。
宜刚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40768.8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宜刚材料公司与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签订《德江500t/d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进度、设备的运输及交货、双方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298632元。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即229863.20元。2019年3月5日,盛运环保公司(甲方)、宜刚材料公司(乙方)、中环环保公司(丙方)、盛运科技公司(丁方)签订《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一份,约定1.甲、丁方委托丙方按照乙、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代丁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丙方为甲方的上述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接受丙方代为甲、丁方向乙方付款。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丙方为甲、丁方向乙方代付款后,与付款金额对应的相应材料/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丙方。2.付款流程:如需丙方代付,则甲方向丙方发出书面代付通知(须载明付款项目、金额、付款日期和对应的合同名称、编号),并向丙方开具相应需代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支付货款给乙方,完成代付;…4.乙方收到丙方代付款视为甲、丁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将该款项专款专用于德江项目材料/设备供应,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立即组织备货、发货,将该材料/设备交付给甲方或丙方。如乙方收到丙方代付款后不执行或部分执行乙、丁方合同或将该款项用于其他项目,乙方除应无条件退还丙方已支付的代付款外,乙方应向丙方承担已代付金额2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迟交货;同时丁方有权起诉乙方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及违约金…6.甲、乙、丁方共同承诺作为本协议附件的乙、丁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且要求代付款的合同标的物唯一用于德江500t/d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8.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代丁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山东宁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欠款数额不少于40万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476000元,中环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3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采购合同》、《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中环环保公司代盛运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宜刚材料公司应专款专用于德江项目,不得将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否则应将中环环保公司的代付款退还并承担代付金额20%的违约金。而宜刚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环环保公司代付的400000元系宁阳项目的货款,故一审法院采信三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中环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代付的400000元为涉案货款。综上所述,盛运科技公司尚欠宜刚材料公司货款240768.80元(不含质保金),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盛运环保公司、中环环保公司对盛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0768.80元。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计5104元,由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盛运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发票的备注栏内注明“项目名称:山东宁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证明盛运环保公司、盛运科技公司直至开庭前均未提出异议。盛运环保公司、盛运科技公司承认收到该发票,但由于主管人不在,不清楚支付的是不是该张发票的款项。中环环保公司认为,其只能严格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只能是德江项目。本院依据《告知函》及《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盛运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运科技公司于2016年到2017年分别签订了宁阳、德江、宣城三个项目的采购合同,由于宁阳项目质保期已过,盛运公司尚欠2528000元款项未付,且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故暂时中止德江、宣城项目的履行。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0日,因盛运科技公司欠付宜钢材料公司宁阳项目款,宜钢材料公司向盛运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决定暂时中止德江、宣城项目,并要求盛运科技公司立即偿付宁阳项目欠款并提供担保。2019年3月5日,为保证德江项目顺利进行,盛运环保公司、盛运科技公司、中环环保公司、宜钢材料公司签订《德江项目委托付款四方协议》(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盛运环保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代盛运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山东宁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欠款不少于400000元整。2019年3月21日,盛运环保公司向中环环保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中环环保公司代付“陈欠款”400000元,而此时,德江项目合同尚未履行,无需付款,故该400000元应为四方协议中约定的“先行支付”宁阳项目欠款,宜钢材料公司此后出具给盛运环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也明确标注为宁阳项目材料款,盛运环保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也可印证该款确实是用于先行支付宁阳项目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付款为德江项目款,与客观实际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德江项目总价款2298632元,盛运环保公司代为支付476000元,中环环保公司支付952000元,尚欠870632元,扣除质保金229863.20元,尚有640768.80元应付款未付。盛运科技公司作为与宜钢材料公司德江项目的签约主体,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盛运环保公司、中环环保公司依约对盛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宜钢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无锡市宜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0768.80元。
三、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2404元,由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