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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02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340978.24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广东陆地方舟零部件项目(一期)总装车间工程,后因管理等各种原因导致施工进程缓慢。2018年***找到***并邀其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管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东陆地方舟零部件项目(一期)总装车间工程施工,承诺以项目利润的40%支付给***。为此***于2018年6月19日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陆地方舟零部件项目(一期)总装车间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55602209元,实际价款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考核利润(按工程项目结算价)5%(不包括管理费和业务费);***分得项目利润的40%。之后***即接手广东陆地方舟零部件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对项目的施工进行有效管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与业主方、监理方等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对接、协调工作均是由***进行,该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手续等事宜也均是由***经手办理并完成。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56877718.34元,项目利润为5852445.6元。在***经手办理工程进度款手续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5605111.25元、2018年11月26日收到50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收到6120000元、2019年1月2日收到8340000元、2019年2月1日收到5500000元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工程完工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按《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向***支付款项。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系***个人独资经营的,而***负责管理的工程项目也在***独资经营期间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并最终获得该项目的工程款。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查找不到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资产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因此,在***独资经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期间,***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依法应认定为混同。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经营的某某公司;2020年9月21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其财产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自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某某公司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系夫妻关系,且***随意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取资金,***亦应与***共同对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加盖南昌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 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未在阅江府小区10栋1304号居住而是一直居住在东湖区,且《居住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员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未提供其他实际生活居住相关的证据材料印证。故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广东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悦江府服务中心出具并由南昌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经查,该证明系江安社区居民委员核实后加盖公章),可印证被告***、***自202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号,同时本案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