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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某某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6民初1551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第二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执业证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173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30792元(以人民币481736.6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撤回对增项工程费用51736.65元的诉请主张,另增加主合同项下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予以相应变更。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被告提供图纸及工程清单中所有的内容,包括住院楼屋面层钢结构造型,住院楼玻璃雨棚,医技楼采光天棚。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共计产生工程款1981736.65元,然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0元,仍欠481736.6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均未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果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增项费用缺乏有效确认依据。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签订的《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暂定总价1930000元,然而,合同中明确指出该价格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格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非合同中的暂定价。被答辩人主张增项费用51736.65元,依据为其提交的“项目联系单”。被答辩人提交的联系单虽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总包方已对该联系单的变更内容、计价标准等予以书面确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项目联系单”中明确了最终金额需以审计为准,并未认可该价格;2、剩余工程款应付金额需扣除未确认增项并且最终以审计结果核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主要材料进场后付至材料款50%;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7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庭审答辩变更为1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因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实际应付金额需待审计结果确定后重新核算;3、逾期利息主张无事实与合同基础,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未付为基数,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适用前提为“到期未付款”。本案中,剩余工程款需以审计结果结算,目前结算条件未成就;质保金依约应于2025年1月30日前返还,被答辩人主张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算该部分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最终结算价格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增项费用无支付依据,也需以审计结果结算。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答辩人将质保金及未确认的增项费用一并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温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就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包括住院楼屋面钢结构造型,住院楼玻璃雨棚,医技楼采光天棚;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30000元,该价格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1、根据甲方的总体施工计划要求,乙方完成分包专项工程的合同工期为45天,自2023年3月15日开工;至2023年4月30日完工,以上时间包含乙方排产备料时间……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乙方主要材料进场后的当月支付至该批材料款总价的5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未付为基数,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约定,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原告温州某某公司分七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93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分5次向原告温州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30万元。2024年2月8日,案外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某公司暂支款2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州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工程款项,但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该款项为案外人***与其公司财务个人之间的借贷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对***的代付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温州某某公司遂当庭增加20万元的工程款项诉请。2024年2月15日,原告温州某某公司出具《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联系单》,载明联系事项原因及内容为依照施工图纸,医技楼顶棚头尾部分没有铝板包封,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求对图纸漏项部分增加铝板包封,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单价按原合同清单报价时的单价结算。计算清单如下:1、医技楼头部顶棚增加铝板包封23894.4元;2、医技楼中间顶棚9639.28元;3、医技楼尾部顶棚14689.71元;4、住院楼顶棚背部(楼梯间处)3613.26元;5、合计费用51736.65元;6、以上费用不含税金;该联系单由施工负责人、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名确认,项目总工意见:情况属实,具体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涉案工程及增项工程尚在德安县财政局审计,原告方同意增项工程费用以审计金额为准,故当庭撤回对增项工程费用51736.65元的诉请主张。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按2023年12月3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至2024年12月30日期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赣0426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2528.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微信、支付宝、不动产等)。2025年6月26日,原告温州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8月21日-2024年7月21日为3.45%,2024年7月22日-2024年10月20日为3.35%,2024年10月21日-2025年5月19日为3.1%,2025年5月20日至今为3%。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联系单》《收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据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性质认定。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合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约定,应认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工程造价金额为固定包干价格,合同总价虽载明193万元为“合同暂定总价”,应理解为现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已确定,但对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增量、变量工程亦可进行后续协商,亦会产生相应的施工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安县某某医院新院二期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异议,且均认可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项予以支付。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该合同工程价款以另行审计的金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已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对他人代付2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温州某某公司遂增加20万元的工程款诉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应向原告温州某某公司支付本案合同工程款项63万元,原告温州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3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于2024年12月30日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逾期未付应以当期应付未付为基数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温州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83.35万元-130万元=53.35万元可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9.65万元质保金自2025年2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标准依合同约定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为25667.19元+1551.41元=27218.6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温州某某公司原诉请增项工程施工费用51736.65元,其同意待第三方审计完成后再另行主张,故撤回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为27218.6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96元、保全申请费3082.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03.96元、保全申请费3082.6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开户名称:德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温州市某某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03.96元、保全申请费3082.6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后,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