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1369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熊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丙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熊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剩余保证金本金4256171.3元和利息259011.8元(按照年利率10%计息以6000000元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4029270.2元从202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利息为259011.8元,本息合计45151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等相关费用判决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2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超出合作协议担保总额度的需要被担保方支付相应的风险保证金,超出10000万元的部分,被担保方支付担保方20%的风险保证金。202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抵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在《德安县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PC构件供货合同》项下应付的工程款壹佰柒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757162元)由被告代为支付。《抵款协议》约定被告1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抵债的顺序是先息后本,即被告1用该笔工程款先抵扣欠原告600万元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然后是本金部分,剩余借款本息仍按约定履行。从2020年11月20日起被告违约停止支付利息,现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合作协议也已经到期,后期不会继续担保贷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证金600万元给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二、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借给其的600万元。
三、抵款协议书;证明目的:《抵款协议》规定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抵债的顺序是先息后本,即被告用该笔工程款先抵扣欠原告600万元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然后是本金部分,剩余借款本息仍按约定履行。
四、融资合作协议;证明目的:协议第三条E款约定,风险保证金利息统一按照年利息10%计息,每月20日付息。
五、2022年10月2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3年1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月4日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100万元(对应案涉的600万保证金),根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显示2笔借款均已结清,某甲有限公司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应返还600万保证金。某乙有限公司在2022年为原告提供了总额为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融资合作伙伴,并在对外宣传方面承认双方的融资合作伙伴关系。在金融机构认可的前提下,双方可使用各自总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对方提供担保。2、甲乙双方相互担保的总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3、甲乙双方在金融机构的授信应遵循公平对等原则,双方承担的担保风险与被担保享受的利益应保持平衡,对于超出本合作协议约定总额度的部分,被担保方需支付担保方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具体如下:A、担保金额的确定:以签署的银行担保合同并实际到账的资金(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为准。B、风险保证金的确定:超出本协议约定总额度的部分(即担保金额超10000万元的部分),被担保方需支付担保方20%的风险保证金。C、支付时间:被担保方需在超本协议约定担保总额度的担保贷款到账两个工作日内将风险保证金支付给担保方;因特殊情况需延迟支付的,需提前三日告知对方,但最迟不得超过三日支付。D、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E、风险保证金利息:谁用款谁承担利息,风险保证金统一按照年利率10%计息,每月20日付息。F、风险保证金返还:为确保各自在银行的信用,筹集足额的资金按期归还贷款,风险保证金的使用方必须在所担保的贷款到期前一个工作日返还对方风险保证金。协议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的担保期限应以甲乙双方为对方提供实际担保为准,担保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协议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各方公司改组、分立、合并而改变。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得转让其担保义务。协议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乙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人民币600万元。
2022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抵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20年11月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德安县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PC构件供货合同》项下应付的工程款壹佰柒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757162元)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代为支付完成后,用于抵扣欠付甲方的借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剩余借款本息仍按约定履行。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甲乙双方均盖公司章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按约为原告某甲公司代付了1757162元。
2022年10月,某乙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2年青人保字020号,合同约定:由某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某甲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10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2年青人短贷字035号,约定由某甲银行青湖支行出借贰仟贰佰万元整给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23年1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2023年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2年青人短贷字048号,约定由某甲银行青湖支行出借玖佰万元整给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24年1月5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名称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两被告为其担保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某乙银行青山湖支行贷款担保7800万元及某甲银行青湖支行6000万元,超过一亿元的部分,按照《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超过1亿元约定的部分,被担保方需支付担保方20%的风险保证金,且需要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还是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如何认定本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称两被告为其担保金额超出1亿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乙公司在某甲银行青湖支行为原告提供6000万元担保的合同,其所称的在建设银行青山湖支行为原告7800万元的担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主体为某丙公司,并未约定及于某乙公司。再次,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已将6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约定的超过一亿元担保金额后支付风险保证金的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该6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系某乙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述依据《抵款协议书》,被告某乙公司已代其支付款项1757162元,尚欠本金4242838元,且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22年11月20日。原告称《抵款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协议》,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本院已认定借款人为某乙公司,且该款项并非《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保证金,故计算利息的依据并非《融资租赁协议》。《抵款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借款本息仍按原约定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原约定”具体是何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关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如何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11月21日起,以4242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242838元及利息(以4242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2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