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2847号 原告:***,��,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中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解放东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5278091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9034.7元;2、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为89646.11元,后续每天47.0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50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澄迈县深蓝苑二期(包括9-13#、15-17#)的内外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深蓝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组织工人与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架子工总结算款为1331534.7元(不含已付及未付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后付至95%,余下5%在半年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42500元,仍欠付389034.7元未付清,因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被告***也并非第三人鑫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被告中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与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78680.8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一、原告***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多次重复起诉。①***于2018年1月9日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7月3日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撤诉,澄迈县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8)琼90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②***于2018年7月4日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称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89034.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58506.27元。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部诉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2016年2月2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即***应被告中盛公司要求,为鑫凯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中路(排旺塘)深蓝苑二期工程搭建脚手架和被告欠付工程款等事实,该法院判决书属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是任何法院无权撤销和变更的。③***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5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作出(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依职权查明,深蓝苑一期(含1-3号楼15-8号楼)的建设单位为鑫凯公司,深蓝苑二期(17#、16#楼会所商业楼)建设单位为鑫凯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五建公司)。该判决书也系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是任何法院无权撤销和变更的。该生效判决书还认定:“《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6月7日签署)中载明:外架50000元,支付至***农业银行账号,二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已收到,但付款方为鑫凯公司,该判决书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原告,已支付的942500元是谁付给原告的?是否有转账记录?***答项目部支付的,转账记录下次开庭提供,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原告你方转账记录能否提交?***答时间太久无法提供。一审开庭时,中盛公司申请追加鑫凯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不同意追加。从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与他人串通,意图将付款责任转嫁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存在架子工承包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无任何付款关系。④根据***提供的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又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江西五建公司,鑫凯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其被告***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主体***与***,本案不存在江西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事实,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请。⑤***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9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主体是***与***,不存在江西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情形,***对该案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上述5次法律程序审理来看,***先后五次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原告***隐瞒并捏造事实,一直向法庭隐瞒向其付款的主体,中盛公司根本未承接涉案的深蓝苑二期项目,中盛公司更不可将深蓝苑二期项目发包给他人。***在其多次反复诉讼中,不断地增加、变更其他诉讼主体,以掩盖其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反复起诉他人,造成他人诉累。请法庭对***滥诉、缠诉行为应予以惩戒,并驳回***全部诉请。 二、中盛公司与***并不存在涉案架子工承包关系,这在(2018)琼9023民初1244号、(2020)琼96民终1177号生效判决书已得到确认,生效判决认定架子工结算单成了没有工程来源的孤证,且***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项显示“***”是鑫凯公司代表。(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向澄迈县住建局发函调查:鑫凯深蓝苑一期和二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为哪家公司,该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复函称:鑫凯深蓝苑一期(含1-3号楼/5-8号楼)的建设单位鑫凯公司,鑫凯深蓝苑二期(17#楼、16#楼、会所商业楼)施工单位为江西五建公司,***以不符合事实的《架子工结算单》重复起诉中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深蓝苑二期与中盛公司无任何关系,中盛公司更不可能将涉案架子工发包给任何人。 三、中盛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怎么可能会在2016年3月26日使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蓝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章,而且深蓝苑二期项目与中盛公司无关,中盛公司刻章有严格程序规定,需向公安机关备案,***提供的虚假架子工结算单上面所盖项目部章不是中盛公司刻制的,该伪造的印章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 四、中盛公司曾向法院提交的(2018)赣012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中盛公司刻制项目部章需到公安机关备案,曾有他人因伪造中盛公司项目部章被判处刑罚。 五、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曾查实他人伪造中盛公司印章被立案侦查,他人用伪造的中盛公司印章不具有代表中盛公司合理性。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初526号等一系列案件判决书均认定他人用伪造的印章在相关文件上签章不具有代理中盛公司合理性。***提供的虚假架子结算单加盖的与中盛公司无关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蓝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假印章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他人使用该枚假印章不可能具有代表中盛公司的合理的。 六、***非法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盛公司在与***第一次诉讼中就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七、***曾经起诉中盛公司的(2018)琼9023民初2144号案件当中,他提供了深蓝苑一期房屋建筑面积。原告称的9号楼建筑面积5065.61㎡,10号楼3015.32㎡,11号楼5065.61㎡,12号楼至13号楼、15号楼分别是3501.3㎡。那么这些原来我就提过加起来的面积是23650.44㎡,这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孤证,架子工结算单所写的面积25589.66㎡。因此原告诉称的架子工程结算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与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供的面积计算,数额也不一致,所以印证了原告多次造假诉讼。原告反复提出没有事实依据的结算单,因此结算单不仅是个孤证,而且与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面积是不相一致的。证明了原告当时处于转嫁他人付款的目的,把数额增大。 综上,中盛公司与涉案的架子工项目无任何合同关系,中盛公司也不可能将与自己无关的架子工项目发包给任何人,***重复起诉中盛公司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法庭应驳回***对中盛公司起诉。 被告***、***共同辩称,一、***、***为案涉深蓝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即深蓝苑小区9#-13#、15#,共6栋楼)的实际施工人,中盛公司为名义施工人。***、***以中盛公司名义承包前述工程后,将其中架子工工程分包给y原告***,并在2016年3月26日同其办理了结算,又因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与前述结算面积不符,故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依据,可计算得出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244269.8元(含180000元超期补偿款),已付款项为942500元。 二、被告***、***已向***支付了1112500元工程款,具体为:2016年3月26日结算之前委托第三人鑫凯公司陆续支付了942500元,又委托第三人鑫凯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29日支付2万元、2016年6月7日支付5万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2万元,被告***、***在2016年6月2日付给***4万元现金,2016年8月2日付给***2万元现金,2016年9月6日付给***1万元现金。原告***诉状仅认可付款942500元与事实不符,真实付款金额为1112500元,***、***未付金额仅为131769.8元。 三、***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更不能直接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于2018年7月4日以中盛公司拖欠其深蓝苑9#-13#、15#共计6栋外架工程款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责任。海南省澄迈县法院作出(2018)琼9023民初1244号生效判决认定***诉请不能成立,从而驳回其诉请。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一中院仍维持该判决。***在本案中起诉理由仍为中盛公司拖欠其深蓝苑9#-13#、15#共计6栋外架工程款本金,要求中盛公司和***、***共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案当事人和前述(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案件当事人存在差异,但是若法院在本案中支持***诉请,则明显会与(2018)琼9023民初12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事项冲突,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五、***诉请已过诉讼事项,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案涉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最后一次向***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即案涉诉讼时效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其202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达近8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事项期间。 综上所述,***、***系深蓝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付工程款本金为219034.7元,但因***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被告***、***庭审补充答辩:2016年3月26日办理结算确认的面积为25589.66平米,面积与事实不符。真实的面积应为23650.44平米。那么相应的工程款总额应该为1244269.8元(23650.44*45元每平方米+18万的超期补偿款),已付金额为1112500元,未付金额为131769.8元。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如下:本案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法院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二、***未与任何被告签认任何施工协议,未与三被告产生法律关系,原告的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鑫凯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中盛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开工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已进场施工。3、架子工结算单,证明被告中盛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就工程款办理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331534.7元。4、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盛公司中标施工,201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5、澄迈县人民政府公示公告(原告当庭撤回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6、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7、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第三人鑫凯公司及***主张权利,澄迈县人民法院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盛公司中标施工,被告***、***系被告中盛公司的代表。8、深蓝苑小区9#-13#、15#楼工程结算单(前案中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鑫凯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案涉项目由被告实际承建施工。 被告中盛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2016年2月2日中盛公司名称变更记录,证实中盛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已变更名称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3月26日企业名称已变更后再刻制使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蓝苑小区二期项目部”章,***提供的2016年3月26日架子工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该虚假的架子工结算单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2、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中盛公司刻制项目部印章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是要向公安机关备案,曾有他人伪造中盛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判处刑罚,据此证实2016年3月26日架子工结算单上项目部章不可能是中盛公司刻制的,该虚假的项目部章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在案件已开庭审理后,向法院撤诉。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证实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不存在***应中盛公司要求为鑫凯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中路(排肚塘)深蓝苑二期工程搭建内外脚手架和中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等事实,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中盛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生效判决作出的一审法院曾努力查清事实,但***故意隐瞒收到何人支付942500元的事实,且不同意中盛公司要求追加鑫凯公司为被告,证实***滥诉、缠诉,就生效法律文书审理的案件重复起诉,法庭应驳回***全部诉请。5、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09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依职权查明,***拒不提供收到何人付款的转账记录,2016年6月7日签署《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外架50000元,支付至***的农业银行账号,二审中***陈述已收到该笔款,但付款方为鑫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载明“***”,系鑫凯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与***自称***是中盛公司代表自相矛盾,2020年6月16日澄迈县住建局向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复函,深蓝苑一期(含1-3号楼/5-8号楼)的建设单位鑫凯公司,深蓝苑二期(17#楼、16#楼、会所商业楼)施工单位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实所谓深蓝苑二期与中盛公司无任何关系。6、(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琼9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案件反复违法重复起诉,二级法院均驳回***诉请,二级法院均认定***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关系,其他人不是***的合同相对方。***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就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反复起诉属滥诉,且违法。7、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他人伪造中盛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不具有代理中盛公司合理性。8、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初525号案件判决书,证实法院已认定他人使用伪造的中盛公司印章不具有代理中盛公司合理性。海南高院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证实该判决书已生效。9、澄建函(2020)524号复函、2011-0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澄迈县住建局的复函与海南一中院要求澄迈县住建局开的函不一致,证明澄迈县住建局出的函不慎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011-0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载明了一期工程一共13栋,但最后有没有做不清楚。10、鑫凯深蓝苑第一期房屋面积、证明原告提供的架子工结算单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明当时原告与他人串通,加大金额。 被告***、***共同提交证据:1、说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在2017年1月26日受其父亲***委托支付了1万元款项至***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那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以中盛公司名义同鑫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3、《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同中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中盛公司收取管理费,***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庭后补充证据,工程款明细表、工程付款报表、工程付款情况申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款明细与***账户明细对比表,证明已合计支付***111.25万元。 第三人***、鑫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6、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8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庭后补充证据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付款报表、工程付款情况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并无原件核对,被告中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后补充证据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明细与***账户流水明细对比表均为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2023)琼9023民初303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到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口秀英鹏威钢管扣件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2022年7月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出租、服务。2014年7月9日,第三人***(甲方)与海口秀英鹏威钢管扣件租赁部(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澄迈县鑫凯、深蓝苑二期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外脚手架、分项工程。二、承包内容:1、合同图纸内、内外脚手架等分项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甲方临时设施使用的工棚,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四、工程结算,按本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5元/㎡(不含税金)……。十、外架工期:9#、10#、11#、12#、13#、15#号楼11层,期限九个月,16#、17#号为18层期限十二个月,如延期按建筑面积0.1元/平方米/天赔偿乙方……”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并加盖了“深蓝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甲方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并加盖了“海口秀英鹏威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公章。 原告***(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于2016年3月26日签署一份《架子工结算单》,载明:“深蓝苑9#-13#,15#共计6栋外架及内架承包给***,于2014年9月开工,在2016年5月份全部拆除所有架子,本次作为架子工所有结算款(其余按原来合同执行)。其中6栋总建筑面积25589.66㎡×45元/㎡=1151534.7元,超期共补款180000元;所有架子工总结算款为1331534.7元(含所有超期费用)。本次结算单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生效”结算单尾部甲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蓝苑住宅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名。 另查明,鑫凯·深蓝苑一期(含9#-13#,15#楼共6栋)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鑫凯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盛公司(曾用名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鑫凯·深蓝苑二期项目(16-17#楼及会所商业楼)的施工单位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公司”)。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为942500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为791500元,截止到2016年的3月26日为842500元,其后又收到鑫凯公司支付9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代付的1万元。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500元,其中2016年3月26日结算之前合计支付942500元,结算之后合计支付17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鑫凯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 关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的三次诉讼情况: 1、***于2018年1月9日以中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琼9023民初214号,***后于2018年7月3日撤诉。原告在该案中曾提交一份《鑫凯深蓝苑第一期房屋面积》,该材料中载明9#面积为5065.61㎡、10#面积为3015.32、11#面积为5065.61㎡、12#、13#、15#面积均为3501.3㎡、13#面积为3501.3㎡。 2、***于2018年7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案号为(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琼9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认定,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架子工结算单》中加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蓝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结算单的甲方代表签名为***、***。***主张***是中盛公司的代表,但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却载明:“***”系甲方(鑫凯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据此可以看出***所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经本院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鑫凯深蓝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鑫凯公司,其中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盛公司,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江西五建公司。此项事实与***主张的中盛公司系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由其二期项目部代表中盛公司将架子工承包给***,并由二期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等事实显然不符。此外,***主张对方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42500元,且该款项多为转账支付,但***却无法提交任何一张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并且,在***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6月7日签署)中载明的50000元外架工程款,***承认已支付至其农业银行账户,但付款方却为鑫凯公司。综合以上几方面事实,可以看出***的诉讼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的不符与矛盾,故维持一审判决。 3、***于2023年7月26日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江西五建公司、鑫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23)琼9023民初3035号,***后当庭撤回对江西五建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中盛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其有证据证明四位被申请人与案件审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裁定驳回***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查明认定鑫凯·深蓝苑一期项目(含9#-13#,15#楼共6栋)施工单位为中盛公司,鑫凯·深蓝苑二期项目(16-17#楼及会所商业楼)的施工单位为江西五建公司。《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将鑫凯·深蓝苑二期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经营的海口秀英鹏威钢管扣件租赁部,并约定了9#-13#、15#、16#、17#楼的工期等内容。***完成施工的9#-13#、15#楼脚手架工程的是鑫凯·深蓝苑一期项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鑫凯公司不是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江西五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也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琼9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4年8月7日,本院依***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4)琼9023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480000元范围内冻结、查封、扣押中盛公司、***、***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已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中盛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四、关于保全保险费。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曾提起(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案、(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案的诉讼,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为中盛公司、***、***,(2018)琼9023民初1244号被告仅为中盛公司,(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案被告为***及鑫凯公司,当事人并不相同;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诉讼标的是指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决诉讼标的是否同一,需要原因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为同一。前诉(2018)琼9023民初1244号案,***是以中盛公司系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由其二期项目部代表中盛公司将架子工承包给***为由向中盛公司提起诉讼。(2023)琼9023民初3035号案,***是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鑫凯公司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鑫凯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起前诉时未能理清其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系一期、还是二期项目,与其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是否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与鑫凯公司的关系,故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不符与矛盾。本诉中,***在基于前诉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定内容,进一步以与中盛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中盛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中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前诉与本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6年3月26日进行结算,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自2018年起三次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通过前诉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定内容,才进一步确定付款义务人,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已付款金额,被告中盛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依据2016年3月26日的结算单,原告施工的架子工工程价款为1331534.7元。被告***、***认为2016年3月26日办理结算确认的面积为25589.66㎡,与事实不符,真实面积应为23650.44㎡(《鑫凯深蓝苑第一期房屋面积》中9#-13#,15#共计6栋的面积之和),工程款总额应为1244269.8元(23650.44×5元/㎡+18万的超期补偿款=1244269.8元)。本案中,结算单由原告与被告***、***签字,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本次结算单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生效”,该结算具有终结性,被告***、***在结算后又以面积不符主张推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应依据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1331534.7元。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为942500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为791500元,截止到2016年的3月26日为842500元,其后于2016年3月29日、6月8日、8月22日分别收到鑫凯公司支付2万元、5万元、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代付的1万元。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500元,其中2016年3月26日结算之前合计支付942500元,结算之后合计支付17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500元,但其提交的多份工程付款报表、工程付款情况申报表并无对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收条等证明已实际支付。***、***依据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主张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不认可,从明细清单中也并不能显示付款方信息,不能认定支付的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未能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情况,本院对其付款1112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付款金额为原告自认的942500元。 综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331534.7元,已支付工程款942500元,尚欠389034.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与中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中盛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中盛公司、***、***共同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鑫凯·深蓝苑一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22457.9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利息计算如下:以32245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以38903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财产,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保险费的支出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与***、***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034.7元及利息(以32245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38903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480.21元,由原告***负担208.19元,由被告***、***负担8272.02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71.69元,由被告***、***负担28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