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田某等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3)豫05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曹某工作期间发病死亡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曹某发病时,上诉人未在施工现场,协商解决问题无果,无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主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无偿提供劳务赔偿纠纷。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以遗漏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未进行实质行性审理。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以***、***不符合涉案当事人再次提出异议,开庭时间多用于该事实的质证。法庭辩论时间很短。法庭要求上诉人递交书面辩论词。上诉人提交辩论词第一个问题强调曹某无偿提供劳务中猝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称本案需提交合议庭合议,对上诉人的一审辩论词会认真考虑。事实是草率作出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书面辩论意见,一字未提,即对曹某无偿提供劳务中死亡没有进行审理。2.一审对涉案合同第八条没有进行认定。即未依据该条认定曹某发病死亡系无偿提供劳务中死亡。一审未按照质证事实总结争议焦点,未留当面质证辩论时间,系程序错误。二、一审未查明曹某工作期间出现“脑出血”死亡的真实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监控资料,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辩称:“曹某在某某厂库旁,蹲在地上整理“钢筋试拉件”时,突然大喊头痛,瘫坐在地上,送安阳市某某医院抢救”。曹某发病现场就有监控,被上诉人不提供监控资料。一是“脑出血”患者,往往因费劲用力时突然发病。“钢筋试拉件”(每组三根)30余斤。让曹某一位女同志将一批“钢筋试拉件”搬运到汽车上,应属劳务费劲用力过度发病;二是“脑出血”患者,往往因情绪激动时突然发病。曹某发病时,是否存有他人闹事或因年关将至,为讨要工资发生冲突情绪激动发病是个迷;三是“脑出血”患者与他人损害及自身撞击其它物品发病有关。曹某昏迷入院,病历记录发病原因均是被上诉人所说,是否真实?依法需调查。在无监控资料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说的发病情况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在没有监控资料的前提下,在无证据证明曹某发病是否存有上述发病原因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辩称认定曹某为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系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未认定曹某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死亡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配合送样,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将“样品试件”送至实验室。该条约定可以看出:“钢筋试拉件”送至检验室,是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曹某的义务仅是提供“证件”派“送样员”同行,收集整理检测报告。在不增加合同工资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将“样品试件”送至实验室的劳务让曹某开车完成,依法系曹某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事实清楚。“钢筋试拉件”的截取,整理系施工方在监理的监督下,现场截取后整理封存的东西,需在监理、被上诉人派人的情况下送至检验室。这是一项具有严格流程的工作。资料员曹某不参与“钢筋试拉件”的截取、整理、搬运、装卸等项工作是合同约定。本案曹某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中猝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帮工之事实。相反,被上诉人为减少开支,依据自己的优势地位,只提供汽车,让曹某整理、搬运、开车运输、装卸“钢筋试拉件”至检验室系本案不争的事实。曹某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无过错。一审未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认定曹某整理“钢筋试拉件”系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发病死亡错误。四、曹某长期无偿提供劳务中死亡,被上诉人存有诸多过错。1.被上诉人委托曹某工作量过重存有过错。常规情况下,一个2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一个资料员可以完成。被上诉人将12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资料,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委托曹某完成。该工资数额限定被上诉人不可能雇佣2至6名资料员交替工作。故此,工作量过重导致曹某发病存有过错;2.曹某长期无节假日、昼夜加班劳务系本案事实。工程主体施工,无节假日昼夜进行,工程资料必须随工程进度同步进行是合同约定,故工程主体数月施工期间,曹某不可能有节假休息时间应属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曹某配合被上诉人送“样品试件”,鉴于该工作有严格的时间规定。停工期间、节假日曹某仍需到实验室送“样品试件”;夜间施工,曹某需现场拍照、上传主管部门备案;3.送“样品试件”劳务,不亚于“整理工程资料”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给自己的劳务,让曹某无偿提供送“样品试件”劳务两年有余是本案事实。曹某长期无节假日昼夜劳务事实清楚。被告严重违背“劳动者基本权利用人”及“违法用工行为”增加了曹某脑血管瘤的形成和急性发作的风险。曹某的工作性质需长期使用电脑、手机,长期使用电脑、手机对大脑的损伤、对脑血管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总之,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过错行为”,与曹某无偿提供劳务中出现脑出血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属事实清楚。曹某累死在被上诉人工地现场具有科学的可信度。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依据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曹某整理“钢筋试拉件”时发病死亡。整理“钢筋试拉件”不是合同约定给曹某的工作。故此,曹某无偿提供劳务死亡,依法是合同之外的劳务应属事实清楚。曹某发病死亡,与合同性质没有关系。2.一审对被上诉人未尽抢救义务认定无责系适应法律确有错误。曹某是被上诉人项目部聘用“八大员”中的资料员,代被上诉人公司资料员整理工程资料,双方签订有《委托合同》。两年有余曹某同项目部招雇的其他高管人员一起办公、就餐、开会学习、参加工程验收,是项目部、监理、质检站诸多部门共同认可的事实。曹某在工地现场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中发病,面对曹某昏迷不醒送医院抢救,被上诉人扬长而去仅为免除曹某死亡赔偿责任,系缺乏理性、丧尽天良的愚昧行为。被上诉人委托曹某整理工程资料时,年仅51岁,身体健康,两年有余,无节假日昼夜工作,且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中死亡。一审判决抛开曹某随叫随到、无偿代被上诉人送“样品试件”在外时间较多、为迎接验收,多数时间需通宵加班诸多事实、面对被上诉人不愿考勤,并非曹某不让考勤这一事实,认定曹某是“自由工作性质”,工作量不存在过重,继而以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全部继承人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无奈一审开庭后,福建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协助查证主体资格问题。二次庭审时,***将其与前妻其他子女带至法庭,根据调取的殷都区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据材料,一审告知应当参加诉讼人员,认定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开庭审理。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曹某和福建某某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有明确的承揽意思表示和承揽合同约定。2.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有明确承包协议,承包价格系根据建筑面积计算,且其不是仅承包本案涉及的一个工程,田某也认可曹某在多个工地上承包资料整理工作,不固定时间来项目公司,工作时间自由,不存在加班加点的现象。承包合同内容系曹某安排其1至3名员工完成,田某参与其中。曹某死亡后,田某自愿继续履行案涉承包合同,并提供其身份证和收款账户信息,福建某某公司已按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上诉人主张曹某工作量过重致使发病无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3.关于曹某工作内容,承包合同对乙方的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中建筑材料的委托复检工作,故整理钢筋试拉间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内容之一,不存在无偿提供劳务。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福建某某公司非侵权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1.系经业主代表***(***侄子)介绍曹某承揽案涉工作,曹某发病时,***和福建某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迅速将其送至安阳某某医院救治,已第一时间送医抢救,根据病历证明,曹某系自身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无证据证明与从事工作有因果关系,福建某某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福建某某公司与曹某签订的资料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某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虽福建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曹某葬礼随了1万元礼金,对一审判决支付3万元人道主义抚慰金表示理解。但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福建某某公司不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补偿金40万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系原告***女儿、原告***妻子、原告田某母亲。经原告***亲戚***介绍,2019年10月15日,曹某(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福建嘉宜建筑桑园棚改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技术资料整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的土建、水电施工资料验收合格阶段的工程技术资料整理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安阳桑园棚改〈DN8-2-3地块〉工程,(1#~8#住宅楼,9#公共服务中心,10#商业及地下室等)。二、工程地点:盖津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三、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结算以图纸注明为准。四、承包价格:每平方人民币2.0元包干。五、资料打印填写、整理范围:1.总包施工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所有施工技术资料;2.扬尘治理资料。六、乙方义务:(1)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派遣资料员,负责对接日常资料工作不得影响现场施工;(2)乙方所做资料必须与现场同步,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人员对乙方所做资料的进度、内容进行核实,乙方无条件配合。…九、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的报酬:支付方式:(1)工程竣工后3日内付至资料费总额的90%。(2)资料移交给质检站后3日内付清余款。甲方每月10号付乙方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所付工资累计金额达到(不超过)以上节点(1)金额后,根据以上支付条件按节点进行支付。十、乙方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议定范围内的施工合格技术资料整理业务,如后期乙方不配合甲方进行资料移交存档、备案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资料存档、备案手续,甲方所支付他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认为曹某生前与被告签订有其他用工合同,且被告向曹某的转款内容为代发工资,双方应属劳务关系。 2021年12月21日,曹某在上述项目工地突感身体不适,经被告联系送往安阳市某某医院救治,2021年12月25日曹某因循环衰竭死亡。安阳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记出院证记载“曹某,女,53岁,诊断意见:1、前交通动脉瘤;2、右侧后交通动脉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呼吸功能衰竭;5、循环功能衰竭;6、高血压病?”原告提交曹某住院治疗期间212608.05元费用发票,其中现金支付82206.62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000元,大额(病)保险报销70401.43元。原告称曹某生前常年加班无节假日,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大,与曹某死亡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曹某去世后向其家属支付了1万元人道主义抚慰金,原告***认可在曹某丧礼上被告随了1万元礼金。 原告田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曹某于2019年5月左右开始在该项目做资料员,具体事务都是曹某负责,其只是跟着曹某一起干这个工作,曹某在其他工地也当着资料员。曹某去世后被告找到田某说曹某之前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让田某继续从事曹某生前工作,具体事宜还按之前的合同继续履行,田某现在被告该项目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一样。同时田某称其在被告工地处工作不用签到,上下班也不用打卡,平时也不用和任何人报到,因其在外面还有其他事务需要跑动,所以田某又雇佣了其他人在被告工地处工作,该人员也不用报到,只要不耽误工地上正常运转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系长期从事工地资料员工作且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其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技术资料整理合同》约定,在被告案涉项目工地处从事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工作。虽曹某为被告长期提供工程技术资料整理的劳务,工作内容由被告指示,但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经验性,原告田某称该工作无需接受被告上下班考勤管理,同时曹某在其他工地也从事资料员工作,由此可知,曹某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控制,同时,曹某并非只固定为被告提供工程技术资料整理服务。关于费用,不是以劳动时长计算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资料完成节点支付,虽使用了“工资”字样,但不影响双方按工作成果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曹某系以自己的技能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曹某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不紧密,该工作原告田某亦参与,并非曹某本人完成不可,故曹某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工地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工作交由曹某完成,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或不法性,不具体指示如何操作,原告称曹某无节假日长期加班工作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定作、指示及选任中存在过错。考虑到曹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曹某去世后其儿子田某接任曹某工作继续履行曹某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以促进被告工程顺利完工,故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人道主义抚慰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人道主义抚慰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425元,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工作期间48小时内死亡事实清楚。死亡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3日11时30分急诊行“全脑血管造影及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24日早晨患者出现意识加深,右侧瞳孔散大,25日6时30分死亡。从确诊(做手术开始)到死亡不超过48小时,应参照工伤进行认定。福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死亡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死亡记录明确记载曹某住院天数4天,于2021年12月25日5时11分出现心脏停止,宣布临床死亡,与一审提交的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以及病历记载的曹某死亡时间一致,上诉人主张从做手术开始计算住院时间不正确,应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时间来计算曹某的住院及死亡时间。且曹某和福建某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无法适用工伤规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是否系承揽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及报酬支付性质,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技术资料整理合同》中约定,福建某某公司将案涉合同工程土建、水电施工资料验收合格阶段的工程技术资料整理承包给曹某,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结算以图纸注明为准。承包价格每平方人民币2.0元包干。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根据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结算按照约定承包单价计算,无关出勤天数、劳动过程等。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曹某在其他工地也从事资料员工作。田某认可该工作无需接受上下班考勤关系,在接手上述工作后,也可自行决定雇佣他人从事合同约定工作,具有独立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曹某在工作时受福建某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控制,故可以认定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事实上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某与福建某某公司非劳动或劳务关系,***、田某、***二审提交曹某死亡记录主张应参照工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田某、***上诉主张曹某系在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福建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确系在从事案涉合同外的工作时遭受损害,故对***、田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曹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其承揽的工作系提供工程技术资料服务,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或不法性,具有独立性。***、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存在工作强度大、长时间无休的情形及确系因福建某某公司造成,不能证明福建某某公司在定作、指示及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田某、***请求福建某某公司赔偿40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福建某某公司承担3万元人道主义抚慰金,福建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核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