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9民初1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吴堡县人,现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探宽,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治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张停国,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吴堡县人,现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张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探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被告张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治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级赔偿金、陪人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吴堡县交通运输局XX沟XX村提升工程,承包给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委托其哥张炳春雇佣张停国的挖沟机,雇佣原告***为工程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201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中,被挖沟机撞到头部,从约一米多高崖坠下,当即感到头痛头昏、劲部疼痛、双上肢发麻、腰背部疼痛,不能站立,工人将原告抬到公路旁,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万多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万元,同时请求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24000余元,同时也愿意继续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赔偿;2.原告的伤害与各项经济损失有相关赔偿义务,应按责任在各个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并予以分担。被告***申请追加***、张停国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张停国辩称,工程施工时是由张炳春雇佣我的挖沟机为工地干活,被告张停国将挖沟机交于张炳春,原告受伤是由***指挥不当造成的,应由***承担责任,被告张停国作为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张停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堡县XX沟XX村提升工程,被告***借用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工程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雇佣被告张停国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张停国雇佣被告***驾驶挖掘机。2019年9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挖掘机撞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脊髓损伤?3.外伤后头痛、头昏等。后转入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3.闭合性颅脑损伤;4.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等,支付医疗费17217.52元。被告***支付原告在吴堡县医院治疗费用后,另行支付原告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停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20年4月15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司鉴定(2020)法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伴左上肢机力IV级,右上肢肌力V-级,属八级伤残;胸12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对原告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外伤所占伤残程度的比例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20年10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为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具有同等作用。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4.***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7440元,专家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为400元。
另查,原告从2012年10月起,一直在县城居住。2018年7月25日,原告因肢体残疾(叁级),吴堡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停国、***均是被告***的雇员,无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还是被告***、张停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况,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雇主***为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张停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过错程度向被告张停国、***追偿。被告***借用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对***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原告目前状况为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本次事故外伤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50%,个人体质虽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但其对损失结果的发生确有一定的加重因素,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原因、过错程度、个人身体因素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等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2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60天×103元/天=6180元,误工费150天×122元/天=183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费,因两次鉴定的侧重点不同,关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均相同,故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由原告负担,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专家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643.5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21643.52元×50%=60821.7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已付原告17000元,在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时予以扣除。对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21.76元(已付17000元)。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1562.5元,被告***、榆林市联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鹏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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