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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有限公司;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110民初2744号 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工程款495682.85元,并以470898.7元(495682.85*95%)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374.12元,以49568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1044.20元,以及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从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53010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绿地世纪城小区提供零星维修施工服务,并于2018年就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签订了专项的《太原-世纪城三期2018年度山西某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讼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到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后,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被告自审理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一年到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日全部完工。被告由此委托山西某甲公司出具相应《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831682.8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付某支付336000元工程款,剩余495682.85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仅应支付至工程量的80%。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双方签订的《太原·世纪城三期2018年度山西某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全部完工后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甲方自审理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目前,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还未经过我公司合约部进行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进度款仅应支付至工程量的80%。虽原告提交了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但是该审核书中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建设单位处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根据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太原·绿地世纪城项目客服零星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五项第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咨询提交的审价报告经委托人认可,并按甲方要求对结算进行详细的经济技术指标分析...”,由此可见,《工程审价审定单》须加盖上我公司的公章,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同时,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等行为都是我公司内部的结算流程,我公司没有作出最终的结算,任何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凭证没有经过我公司认可的,均不能约束我公司。2、审定后的结算额与原告申报的结算额差额超过5%,产生的相应的审计费4796.9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5条约定,乙方申报的结算额与审定后的结算额的差额不得超过乙方申报的结算额的5%。否则,因此增加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认可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结算造价金额,如果法院亦认可该审核书,那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第4.1条的约定,核减额超过5%的,增加的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第六条审核结论的约定,原告申报的结算额为911631.17元,5%为45581.56元,核减额为79948.32元,超过5%,该部分的咨询服务费为79948.32元×6%=4796.9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336000元,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在双方没有结算的前提下,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太原•世纪城三期2018年度山西某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太原•世纪城三期小区路面散水塌陷、下沉、窗户、墙体漏水等零星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暂定工程造价约48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到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后,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被告自审理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一年到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申报的结算额与审定后的结算额的差额不得超过乙方申报的结算额的5%。否则,因此增加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办法或者甲方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办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 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上述维修内容及维修任务已经完工。该签证单及确认单上有原告经办人郎某、建设单位即被告方经办人***、***于2020年1月7日签字并注明施工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咨询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太原•绿地世纪城项目客服零星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太原•绿地世纪城项目客服零星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太原•绿地世纪城项目一、二、三、四、五期客服零星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零星维修工程签证审核、结算审核等工作内容。 经某甲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太原•世纪城三期零星维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论: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831682.85元。原告施工完毕至今,被告支付某33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未加盖其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原告进行的涉案维修工程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协助其对太原•绿地世纪城项目客服零星维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作,属于被告的内部审核,某甲公司依据被告授权代表被告对原告维修工程进行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书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已审定的工程造价,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世纪城三期2018年度山西某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前述某甲公司审核,涉案维修工程价款为831682.85元。关于被告提出审定后的结算额与原告申报的结算额差额超过5%,产生的相应的审计费4796.9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申报的结算额与审定后的结算额的差额不得超过乙方申报的结算额的5%。否则,因此增加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部分的咨询服务费4796.9元,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885.95元(495682.85元-4796.9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迟延支付某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书,故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本金470898.7元(495682.85*95%)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374.12元;以490885.95元(495682.85元-479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490885.95元及利息[以本金470898.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374.12元;以490885.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计4550.5元,由被告某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