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190440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晋城太行旅游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MAOK52P6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
上诉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晋城太行旅游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应该向***主张相关权益,上诉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确认单,也从未**。二、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出勤工时核对表”也是错误的,该表存在诸多问题,既不存在**的名字,上诉人也不认识其他人,没有对应人员的身份证号,没有显示工程地点及时间,更没有上诉人**确认或***签字,不排除是上诉人伪造的。三、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紫通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转账记录认定本案与上诉人有关联性且拖欠租金是错误的。该转账并未标明用途,即使是用于支付租金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仍然拖欠租金的事实。四、关于车旅费,一审不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车旅费1500元,事实上开庭前的谈判是通过视频方式进行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虽然没有**但是第六分公司盖了章,第六分公司是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现在第六分公司已经解散了,就只能找上诉人索要租赁款。
原审被告路桥公路公司述称,路桥公路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剩余租赁费本金35791元;2.支付原告来回谈判4次车旅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在山西省××县+905至K55+447.133线,将其所有的360挖机出租,租期为2019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租赁到期后,租赁方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太行一号K43+905至K55+447.133线路基机械费用确认单:第一份载明360挖机**机械5月份工程款27499元,大写贰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付款以后收回此单。现场管理:***,车主:**,出纳:***,项目负责人:***;第二份载明360挖机**机械6月份工程款51791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玖拾壹元。付款以后收回此单。现场管理、车主、出纳以及项目负责人同第一份确认单;第三份载明360挖机**机械7月份工程款43083元,大写肆万叁仟零捌拾叁元。付款以后收回此单。现场管理、车主、出纳、项目负责人同第一份确认单;第四份载明360挖机**机械8月份工程款29791元,大写贰万玖仟柒佰玖拾壹元。付款以后收回此单。该确认单下方仅有车主**和出纳***署名。此外,四份确认单中,第一份盖有两个印章,印章名称显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以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太行旅游公路施工”字样,第二、三份确认单仅盖有一个印章,印章名称显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三份盖有印章的确认单无法看清公司全称。以上四份确认单共计确认租赁费(工程款)为152164元。2019年9月12日,户名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原告转帐79290元;2019年11月2日,户名为***的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23083元;2020年1月22日,户名为***的账户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17日,户名为***的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4000元。以上,租赁方共计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工程款)116373元,剩余35791元(152164元-116373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剩余租赁费本金35791元,及支付车旅费4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5、6、7、8月份的路基机械费用确认单,其中5、6、7月份均加盖有“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字样的印章,且2019年9月12日,户名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汇入79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虽未与被告紫通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5、6、7月份的机械出勤工时核对表和对应月份的路基机械费用确认单,以及2019年9月12日由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转款7929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认为,虽然确认单上的印章无法看清公司全称,但是依据2019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户名、确认单上显示的印章字样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物为原告所有的360挖机,用途为太行一号K43+905至K55+447.133线路基等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挖机的主要义务,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接受了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所有挖机交付其使用的主要义务,挖机租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第六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租赁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与被告紫通建筑公司已确认的租赁费为122373元(5月份租赁费27499元+6月份租赁费51791元+7月份租赁费43083元),被告紫通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6373元,剩余6000元尚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以及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足一年,被告紫通建筑公司本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金全部支付于原告,现尚有6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紫通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月份路基机械费用确认单29791元,未加盖任何公章,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5月份路基机械费用确认单不足以证明被告路桥公路公司对租赁费用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路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旅费4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被告两地相距较远,往返谈判要付出必要开支,酌情支持原告车旅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000元;二、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旅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1、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证明工程分包给了***、***,应***的委托付款申请,将款打给了**。2、公章备案证明,证明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备案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便工程承包给了***和***,现在也找不见他们,结算单上的公章可以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未到庭,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仅有公章备案证明无法说明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备案不符。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通建筑公司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从路桥公路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与***和***。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5月-8月,**应***要求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租赁,***和**结算时,***持有紫通建筑公司公章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在5月份结算单上还加盖有发包方路桥公司晋城太行旅游公路涉案项目印章,结算后不久2019年9月紫通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额支付了5、6月份的结算款79290元,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紫通建筑公司结算,其是与紫通建筑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紫通建筑公司承担,紫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与**未成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后自身损失可与***解决。**系河南周口人,又在各地做工程,其向***索要欠款客观上会产生路费等,一审酌情确认15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