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西曲园小区1号楼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街2号2-33。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旺,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对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1031857元转移给山西宏光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刘晓东出具的债权转移《委托书》,提供5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山西宏光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其余所称另支付30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债权转移,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山西宏光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否认刘晓东的委托权限。二、刘晓东的代理权限问题。委托代理人由公司授权,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在一定授权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一个有授权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做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综上,重审时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应否追加山西宏光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另,刘晓东作为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了解本案相关真实情况,亦应出庭说明。上述建议,重审时供参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通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景铜柱
审 判 员 吕 斌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