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1826号
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2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2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2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LPR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产品,货到工地付清全款。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货款共计62247元,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电缆一批,合计金额62247元(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湛江市赤坎区调顺东二路32号佳兆业悦伴湾项目,交货联系人为***,结算方式为预付百分之三十货到工地付清余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1%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和数量向被告送货,收货联系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上与***联系催收货款。202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2247元及违约金20292.52元。
另查明,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股东为***、***,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签收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百分之三十货到工地付清余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预付过部分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62247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合同约定货到付清余款,涉案货物于2021年10月7日签收,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10月8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利率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47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2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